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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武灏与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营茬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灏,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营茬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771号原告:武灏,男,2016年7月6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法定代理人:武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普,系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营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村委会主任,现住所地:崇礼区西湾子镇嘉泰苑小区1号楼5单元101室。原告武灏与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营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茬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灏及其法定代理人武小明、委托代理人王普;被告营茬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建军、村书记何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灏诉称,原告的父亲、母亲系崇礼区营茬村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出生,于2016���7月9日将户籍登记在崇礼区营茬村。2016年7月份营茬村委会获得荒山、荒坡征地补偿191万元,营茬村全体具有资格的村民每人获得分配82000元,但是村委会没有给付原告,其行为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营茬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听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崇礼区四台嘴乡营茬村村民武小明(1987年3月8日出生)与村民贺小英(1978年3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是营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武灏系武小明与贺小英二人次子,于2016年7月6日出生,并于2016年7月9日将户籍登记在崇礼区四台嘴乡营茬村。另查,2016年7月6日崇礼区四台嘴乡营茬村签订荒山、荒坡征地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915.545万元,拟按照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每人分配82000元。该荒山、荒地征地补偿款大约于2016年9月份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7月6日,营茬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于2016年9月份发放荒山、荒地补偿款,而原告武灏于2016年7月6日出生,并于2016年7月9日将户籍登记在崇礼区四台嘴乡营茬村,原告武灏在营茬村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依法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武灏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本院对原告武灏主张分得荒山、荒地补偿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礼区四台嘴乡营茬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灏土地补偿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崇礼区四台嘴乡营茬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