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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克其何某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其何某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7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犯有盗窃罪,于2003年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伙同其“老乡”(具体情况不详,在逃)驾车来到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新镇市场盗窃被害人许某一辆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5.6元),得手后,两人驾车逃匿。当日15时许,民警在潼湖镇潼湖部队五七桥抓获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并当场缴获被盗摩托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伙同其“老乡”(具体情况不详,在逃)驾车来到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新镇市场,盗窃被害人许某一辆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5.6元)。得手后,两人驾车逃匿。当日15时许,民警在潼湖镇潼湖部队五七桥抓获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当场缴获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许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停放在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新镇市场的女装摩托车于2016年6月14日25分左右被盗的事实,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2850元。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帮朋友许某在沥林镇友联车行购买一辆女装摩托车,当时老板为了交税问题开具了商品价合计为1500元的发票,老板另外开了一张2850元的收据,该摩托车的实际购买价格为285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1)被害人许某对其被盗的摩托车、摩托车被盗时停放的位置、摩托车被盗的相关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及签供。(2)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对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老乡”盗窃摩托车和盗窃得手后两人逃跑时的相关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后,对其随身物品和摩托车进行检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物品,公安人员对摩托车依法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6、销售发票、销售凭证,证明涉案的摩托车销售发票显示成交价格为1500元,实际支付价格为2850元。7、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585.6元。8、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许某摩托车被盗的地点、周边环境及附近路段等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三合一检测,结果呈阴性。10、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伙同其“老乡”在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新镇市场盗窃女装摩托车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的过程,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13、情况说明,证明因无法确定具体判决单位,无法调取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于2003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的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交代关于“老乡”的资料不全,无法查清“老乡”的基本情况,故无法将“老乡”抓获归案。14、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供述:2016年6月14日6时许,其在陈江甲子市场遇到“老乡”,“老乡”邀其去沥林镇一市场帮他驾驶一辆摩托车,并允诺100元作为酬劳,其答应后,“老乡”载其来到沥林镇一市场,“老乡”让其在原地等一下,过了15分钟,“老乡”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并让其驾驶女装摩托车跟着他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克其何某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