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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与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439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梁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汉族,系原告梁某乙的哥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某某,女,土家族,193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初采瑛,女,汉族,系被告于某某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被告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初采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中,原告申请调取被告于某某隐匿和遗留的存款。调证完毕后,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开庭,原告梁某甲、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初采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称,2012年4月1日下午2点开始抢救父亲梁某某时,被告于某某让其小儿子和女婿从28团邮政储蓄所取走了父亲存在于某某名下的存款和属于共同财产的于某某的银行工资卡上的存款,共计约60000元以上。根据我父亲写的《遗嘱说明》可以证明父亲生前立有遗嘱且遗嘱在于某某处。于某某故意销毁遗嘱应当丧失继承权,故要求将这部分存款的继承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账户内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那笔存款。被告账户上存款问题早在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一终字第1040号判决中处理完毕。原告说被告故意销毁遗嘱纯属于诽谤造谣。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系被继承人梁某某的子女,被告于某某系被继承人梁某某的再婚妻子,生前双方共同生活16年。2012年4月1日梁某某病逝。(2012)库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巴民一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继承人梁某某的遗产(房屋、银行存款)进行了处理。(2013)库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继承人梁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奖金进行了处理。(2013)库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继承人梁某某2012年4月份的工资及家用物品进行了处理。另查明,截止到2012年4月1日,被告于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8886003201047219内的余额为2568.98元,当天未办理过取款业务,该账户明细在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巴民一终字第1040号案件时已经查明。本案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于某某除上述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民事判决书四份、账户明细一份、质证笔录一份、本庭调取的银行查询单四份、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之外,应当将其中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现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梁某某遗漏的遗产,即被告于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除608886003201047219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截止到2012年4月1日之前的存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还有其他账户,本庭通过调取证据也未发现被告还有其他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账户及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红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