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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广伦与代长春、邹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伦,代长春,邹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840号原告:宋广伦,男,1979年2月13日生,苗族,居民,住织金县。被告:代长春,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邹艳,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宋广伦与被告代长春、邹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伦,被告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长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广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长春、邹艳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偿付的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代长春因从事工程建设出现资金困难向案外人周遐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1日。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代长春未按约定偿还案外人周遐的借款。2015年10月8日,周遐诉至法院,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我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周遐的借款,我按调解协议向周遐还清了借款1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代偿的100000元及诉讼费1150元。被告邹艳辩称:代长春与原告借款的事实我一无所知,所以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代长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书证:1、被告代长春于2015年6月1日与周遐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由我担保的事实;书证:2、周遐分别于2016年2月6日、3月27日、5月3日、5月9日出具给我代代长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收款单,用以证明我代为偿还100000元的事实;书证:3、(2015)黔织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由我代被告代长春偿还所欠周遐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邹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称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周遐与被告借款的事实已经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被告邹艳对周遐的证词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邹艳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代长春经原告宋广伦担保向周遐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计收借款本金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周遐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代长春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长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周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宋广伦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1月2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由宋广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代债务人代长春一次性偿还所欠周遐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协议,本院以(2015)黔织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2016年2月6日、同年3月27日、5月3日、5月9日,原告宋广伦分四次向周遐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后,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代长春向周遐借款后,原告宋广伦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代长春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代长春作为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周遐承担了偿还该借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债务人即被告代长春追偿该债务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邹艳提出的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代长春与邹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邹艳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系被告代长春个人债务的依据,故被告邹艳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宋广伦不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长春、邹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宋广伦偿付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宋广伦负担50元,被告代长春、邹艳负担2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月发审 判 员  罗 洁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焱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