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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燕与陆建林、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陆建林,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944号原告:张燕,女,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陆建林,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经五路西、纬一路北标准厂房B区十一号。法定代表人:蒋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燕与被告陆建林、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被告陆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55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为145.6万元,其后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用途为安徽曹村雁山山林及相关设施投资,逾期还款则按照每天一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瑞隆公司以其名下的宿埇林证字(2010)98076号林权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建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也约定了利息,但现在没有钱还,且一直与原告协商用林权证抵偿欠款。被告瑞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回单、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凭条、收条、抵押协议、林权证、雁山无公害生态农业风景区开发协议书、瑞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及陆建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陆建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陆建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甲方)张燕与两被告(乙方)瑞隆公司、陆建林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首部注明了借款人为陆建林,合同的尾部有陆建林的签名及瑞隆公司加盖的公章,主要约定:借款总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用途是安徽曹村雁山山林及相关设施投资;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先付息,每季度付一次,每次45万元;乙方自愿用宿埇林证字(2010)第98076号林权证抵押,将该证交给甲方保管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不得再用该林权证进行二次抵押,到期不能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或用抵押物直接抵偿借款;到期不能全额还清本息,乙方自愿按照每天一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陆建林汇款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叶晴向被告陆建林汇款255万元。2014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写明收到了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55万元,因预先扣除利息45万元,故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是5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两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上加盖了瑞隆公司的公章及陆建林的印章,主要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五百万元,乙方以宿埇林证字(2010)第98076号林权证作为抵押,抵押内容为林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以林权证登记为准;抵押时间为一年,抵押期内乙方将林权证放在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在借款未还清前,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借口办理林权变更手续,抵押结束后,乙方凭甲方出具的还款证明到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领取抵押的林权证;本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合同,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各一份。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马湾村村民委员会在抵押协议的尾部承诺,如未能按约定还款,同意将马湾村雁山协议同意转让给张燕继续履行,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宿州市埇桥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在抵押协议的首部写明了林权证放在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并加盖了公章。另查明:2009年10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马湾村村民委员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与瑞隆公司签订了雁山无公害生态农业风景区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瑞隆公司对雁山风景区进行自主规划、逐步建设,并在协议书中约定约定了用地范围、开发方式、合同期限、费用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宿埇林证字(2010)98076号林权证中也明确了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马湾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瑞隆公司。瑞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瑞隆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陆建林,2012年5月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佩,2015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楠。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抵押协议及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是收到借款500万元,但因预先扣除了45万元的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陆建林汇款金额为455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的出借金额为455万元。借款合同书及收条上均有被告瑞隆公司、陆建林的签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4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支付借款之次日分别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给付之日。被告瑞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陆建林、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燕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5万元为本金。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984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84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