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尹江与何曼、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江,何曼,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370号原告:尹江,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曼,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青铜峡市。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法定代表人:张元仁,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永乐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李杰煌,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玉,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原告尹江与被告何曼、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华、刘兴琼,被告何曼,被告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曼向原告尹江支付工程款209000元、利息36575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35个月,年息6%),合计2455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向原告尹江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曼、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尹江承包了由何曼挂靠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承建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唐庭院八期工程中的27号、28号、31号、32号四栋楼的劳务工程,该工程开发单位为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尹江自2012年8月进行施工,至2013年6月完工。2013年11月10日,何曼对尹江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210000元,截止尹江诉讼之日,何曼、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共支付尹江工程款1001000元,剩余209000元一直未支付。尹江多次与何曼、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无奈之下,尹江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能够判如所请。何曼辩称,对尹江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尹江的诉讼主张,愿意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209000元、利息36575元。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以现金和房屋顶账的方式与何曼结清了涉案工程价款20357549元,现下欠款项19007.20元,该笔资金为房屋防水保修款,若房屋在5年后无质量问题本公司才向何曼支付该笔款项。可见尹江起诉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是位于大武口区汉唐庭院八期27号、28号、31号、32号四栋楼工程的发包人,而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系该四栋楼工程的承包人。之后,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将该四栋楼工程分包给何曼施工,而何曼又将该四栋楼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分包交由尹江实际施工。2013年11月10日,何曼与尹江就涉案分包土建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土建项目总价款为1210000元,尹江陆续借支款项775000元,下欠土建项目工程款余额435000元。双方结算之后,何曼又陆续向尹江支付了部分款项,在起诉前何曼仍下欠尹江土建项目工程款209000元。本案中,尹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在庭审中出示工程结算单并结合其自认,以证明何曼下欠尹江到期土建项目工程款209000元。何曼对该证据无异议。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对尹江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工程结算单质证与本公司无关。本院对尹江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尹江待证事实的存在,且该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为抗辩尹江对其的主张,出示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财务付款凭证、顶账房操作流程表,以证明涉案27号、28号、31号、32号楼工程总造价为20376556.20元,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已陆续向何曼支付现金17390000元,以房屋顶账方式支付款项2967549元,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20357549元,现实际下欠防水保修款19007.20元的事实。尹江对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其中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并非代表涉案工程的整个决算总量;财务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向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付款的情况,该款项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27号、28号、31号、32号楼的工程款;顶账房操作流程表有明显的改动,尹江有理由怀疑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而专门制作的顶房流程表,通过虚假的方式抵消本案诉讼的欠款数额,且所抵顶的房屋并非全部登记至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所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何曼对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出示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是,该组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待证事实的存在,即该证据在证明力上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证明标准的要求,不予采信;尹江的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尹江主张何曼支付涉案下欠到期土建项目工程款209000元、迟延付款利息36575元,理由正当,有证据佐证,于法有据,且何曼对尹江诉讼请求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尹江主张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对涉案下欠土建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交由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承建,而何曼又挂靠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资质名义对涉案27号、28号、31号、32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流程是由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先将款项支付给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再由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将已拨付款项支付给何曼,然后由何曼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尹江,且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要向何曼收取一定涉案工程管理费,何曼又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案针对尹江来说,可以将何曼、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视为涉案工程共同分包人,由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对尹江就涉案工程下欠土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超出尹江与何曼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同一性范围内,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是潜在合同相对人之一对一般人而言具有认识上可接受性,该主张合理,并不无不当,予以支持。又因,宁夏汉唐房地产公司举证证明行为不充分,在证明力上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已向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全部结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向实际施工人尹江承担付款责任。另外,何曼与尹江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法律评价上应确认为无效法律关系,虽无效法律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形成的债务亦应获得相应保护;而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江工程款209000元、利息36575元,合计245575元;二、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向原告尹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尹江承担付款责任。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计2492元,由何曼、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抒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