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执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伟,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1364号申请执行人高伟,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3423号7号楼3单元101室。被执行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小区。法定代表人任芝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冯永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第215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主动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拒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高伟的合法权益,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和恶意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三、冻结被执行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股份凭证及股息、红利等投资权益。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