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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波与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潘华峰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周波,潘华峰,李光东,李吉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四路与上海路交汇处西侧。法定代表人:潘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波。原审被告:潘华峰,原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驻永锋钢铁办事处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光东。原审被告:李吉成。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波、原审被告潘华峰、原审被告李光东、原审被告李吉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波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光东、李吉成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波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审被上诉人周波提交的十份所谓单据,非上诉人出具,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出具,显然该单据系伪造形成,不能作为原审定案证据使用。本案原审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光东、李吉成系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李光东、李吉成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背了认定证据的规则。两位均是本案原审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而被法院采信,闻所未闻。本案已经原审法院受理审理,原审法院再次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曾经在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齐河县人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目前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法律文书。不知何故,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且列李光东、李吉成、潘华峰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周波答辩称,原来我给上诉人公司干活,一直是潘华峰给我付运费,我们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一次起诉是我主动撤诉的,是因为当时取不了证,后来取证之后又重新起诉的。原审被告李光东辩称,我是上诉人的员工,所有上诉人有业务的单位都知道我是上诉人办事处的业务员,主要工作是联系客户。原审被告李吉成辩称,我和同兴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我确实是同兴公司的员工,平时的工资结算是现金结算。被上诉人周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0136元运费,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齐河永锋钢厂永通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周波与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期间,被告李光东、李吉成系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在收货方山东齐河永锋钢厂永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计量,并给运输方出具过磅单,运输方即原告周波凭过磅单从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处结算运输费。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分别用鲁N×××××、鲁N×××××冀E×××××、冀E×××××、冀E×××××、冀E×××××汽车从供货方山东兴盛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联矿业有限公司、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往山东齐河永锋钢厂永通实业有限公司运送铁粉,被告李吉成给原告出具十张付款凭证,付款凭证中均注明了时间、运输车辆车牌号、铁粉数量及价款,共计价款50162元,扣去相关费用后,原告应实得运输费50136元。庭审中被告李光东、李吉成认可原告上述车辆为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向需货方运输铁粉的事实及付款凭证,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潘华峰虽然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了运输货物的事实,被告李吉成作为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中真实注明了运输价款,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结算运输费,结算运输费以后既应收回付款凭证。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运输事实,也就不存在给付原告运输费的事实。但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李光东、李吉成书写的付款凭证、书面证明及永通实业有限公司进货明细报表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故原告周波请求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运输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华峰作为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李光东、李吉成作为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均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波运输费5013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华峰、李光东、李吉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齐河永锋钢厂永通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周波与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周波称李光东、李吉成系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李光东、李吉成称系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波提交的10张付款凭证(存根)栏,原审被告李光东认可当时周波起诉需要证据,周波找他,他就从公司拿了10张付款凭证(存根)栏给了他。周波称拿着红联(发票),去上诉人处要钱,把红联(发票)给了潘华锋了,潘华锋没有付款,也没有给我打收条(或欠条),李光东认可周波的主张,但是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周波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齐河永峰钢厂收山东永通实业有限公司进货明细报表,以证实运送铁粉的事实,上诉人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齐商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周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波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周波提交的十份单据,是否是上诉人出具,能否作为原审定案证据使用。2、李光东、李吉成是否是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方的职工。3、原审法院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焦点1,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波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十份单据,是否是上诉人出具,能否作为原审定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齐河永峰钢厂收山东永通实业有限公司进货明细报表,以证实运送铁粉事实。从该证据上看,体现不出被上诉人周波与上诉人有运输关系。如果周波与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周波应持有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凭证红联(发票)。周波称拿着红联(发票),去上诉人处要钱,把红联(发票)给潘华锋了。潘华锋没有付款,也没有给我打收条(或欠条),李光东认可周波的主张,上诉人对此主张不认可,因李光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波提交的10张付款凭证(存根),系李光东从公司拿了给的他。李光东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情理,上诉人也不认可该10张付款凭证(存根)是上诉人公司开具的,且该证据上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焦点2,李光东、李吉成是否是上诉人方的职工。李光东、李吉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李光东、李吉成不是上诉人方的职工。关于焦点3,原审法院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2015)齐商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原告周波撤回起诉,因此本案不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华峰、李光东、李吉成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波运输费5013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波对上诉人日照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5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英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