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沈敏与左启群、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敏,左启群,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合肥佳宏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沈敏,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启群,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左启群。被告合肥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天水路以北翰博高新材料(合肥)有限公司厂内。法定代表人:左启群。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李至龙,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敏与被告左启群、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佳宏公司)、合肥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佳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被告左启群、苏州佳宏公司、合肥佳宏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左启群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左启群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苏州佳宏公司、合肥佳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和第2项调整为:1、被告左启群归还借款本金1443350.47元;2、被告左启群支付以1443350.4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左启群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3%利息,被告苏州佳宏公司、合肥佳宏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当日转帐到被告帐户,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利息至2014年4月7日,之后再无支付过利息。现借款到期,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左启群、苏州佳宏公司、合肥佳宏公司共同辩称:1、我们认为本次开庭的条件并不成就,第一,被告苏州佳宏公司以及左启群分别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了2015吴民初字第110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左启群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左启群依法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截至目前本案当事人并未收到苏州中院关于本次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属于尚未确定状态,根据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应当在苏州中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后才能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而进行相应的实体审理;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截至目前本案当事人并未收到贵院关于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举证期限的通知;第三,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原告在2016年9月1日变更了诉请,贵院截至目前并未指定举证期限。2、实体问题,法院依法裁决。关于利息问题,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旧的司法解释的归还,而不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易和质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抬头处为:甲方沈敏、乙方左启群;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500000元,打入乙方指定帐户:62×××53,借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为3%,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苏州佳宏公司、合肥佳宏公司,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沈敏进行了签名,乙方处左启群进行了签名,在保证人处有被告苏州佳宏公司和合肥佳宏公司盖章,被告苏州佳宏公司还在该合同进行了骑缝盖章。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载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62×××53帐户转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左启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次年7月16日,月利率为3%,原告当日向被告左启群汇款15000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该证据加盖骑缝章即被告苏州佳宏公司的公章并不具有完整性,该证据并不具合法性,关于月利的约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证据2,被告刚看到该证据材料,需要时间核实,且该证据中显示该业务已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吴中支行待后续处理,说明该证据所显示的交易内容尚未完成,属于不确定状态。在审理中,合议庭询问被告借款合同是否真实。被告未作明确答复;合议庭还询问被告在2013年7月有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1500000元。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过相应款项,具体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内容,因为不善于保存,无法核实。经合议庭当庭释明必须对上述问题作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对上述问题仍未置可否。3、原告还提供了银行明细一组。该银行明细载明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左启群陆续向原告转款48000元、40000元不等金额。原告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左启群陆续归还过部分利息。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院依法认定,但我方认为如果贵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上述款项应为支付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上有被告左启群的签名和被告苏州佳宏公司和合肥佳宏公章的盖章,且被告苏州佳宏公章对该合同进行了骑缝盖章,被告对上述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尽管其认为加盖骑缝章即被告二的公章并不具有完整性,仅是其空口之词,其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经查该加盖的骑缝章清楚完整,且被告对于在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过款项无异议,结合其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内容等基本事实以记不清为由作出未置可否的答复,经合议庭进一步释明后仍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因此被告针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所作的辩解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3%、被告苏州佳宏公司、合肥佳宏公司作了担保之事实。对于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是否归还过本、息的问题,被告未作任何主张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现原告自认被告只结欠本金1443350.47元,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43350.47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归还的款项应当作为本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归还的款项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视为先行归还利息。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结欠的本金143350.47元中未清偿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苏州佳宏公司、合肥佳宏公司的责任问题。因俩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因此俩被告应当对被告左启群的上述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未收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之裁定问题。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左启群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110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左启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左启群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该事实,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苏州中院已作出终审裁决,管辖权的问题已终结之事实,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认为本案不应当继续审理之辩解,既无事实根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出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本案中,本院已给予了原、被告双方不少于15日的举证期限,被告辩解仍应再指定不少于30日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2016年9月1日变更了诉请,本院截至目前并未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经查,原告在该日仅系对诉讼请求作出的调整,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因此无须再给予新的举证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启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敏借款本金1443350.47元,并支付以结欠的本金1443350.47元中未清偿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合肥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左启群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徐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