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武贵珍与武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贵珍,武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844号原告:武贵珍,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泽军,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武贵珍诉被告武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贵珍诉称:被告因欠缺资金,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每年付息,还款不定期限,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到2015年3月2日换据为借款50600元,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600元及利息9100(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6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换据前两次借原告现金的数额和结算情况。被告武泽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武泽军向原告武贵珍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0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期间偿还了部分本息。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进行了换据,被告收回之前出具的两份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506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武贵珍现金伍万零陆元整,利息1分,¥50600元。借款人:武泽军,2015.3.2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泽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被告武泽军没有对原告的主张和该借条提出抗辩,也未向法院提供否定原告主张和该借条的证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6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没有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给付利息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贵珍借款本金50600元及利息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员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