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寨村委会)、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济南中诚信物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济南中诚信物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472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小寨村。法定代表人叶建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欢,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松,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小寨村。法定代表人尹鸿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欢,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松,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中诚信物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家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红,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寨村委会)、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寨村二组)诉被告济南中诚信物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欢、孙冬松、被告济南中诚信物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广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寨村委会、小寨村二组诉称,2004年4月8日原告小寨村委会所属的小寨村二组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小寨村二组向被告提供五十亩租赁用地,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违法在租赁用地建设办公楼、库房等设施;同时,上述违法建设行为也违反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之约定。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并张贴于被告生产区大门,要求被告十日内与原告协商相关事宜,然被告对其违约、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后原告又依法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至原告起诉,被告仍置若罔闻,拒不办理相关手续。两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将占用的50亩土地返还给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照片9张、通告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EMS邮寄单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律师函1份、全国企业信用工商登记1份、会议记录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通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全国企业信用工商登记外均与原件无异。被告济南中诚信物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时也曾经过原告村、组议定程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办理土地、规划行政审批书手续,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涉案合同及合同法均未赋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自2004年10月至今,涉案合同已履行12年,被告一直依约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并在涉案土地上建有约1万平方米的办公楼及库房,总投资金额约2500万元,解除合同会对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亦无力负担该损失。故原告意欲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经济运行规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承包费缴费票据1张、承包土地上地面附着物现状照片4张、小寨村村委会记录1份、被告四至及面积示意图1份、证人证言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原告小寨村二组(甲方)与被告济南中诚信物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经陕汽厂领导介绍,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空地一块,从事物流包装、仓储等业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本协议:一、场地位置和面积:位于小寨村二组铁路东。本场地西面有院墙,场地外水电齐全。出入场地道路畅通(甲方保证乙方用水用电不出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二、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为期20年,协议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期限自然延续10年,至2034年9月30日止。延续期内,承包费数额,交付期不变,协议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三、承包费及缴纳方式:承包费按占地面积计算。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每亩每年46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亩每年5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亩每年550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每亩每年6000元。交款方式为:租赁费第一年一次性付清。从第二年起租赁费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四、其他事项:1.在协议履行期内如国家占用,本协议同时终止,乙方投资建设的地面附着物归乙方,原甲方的地上物和土地归甲方。2.乙方在建设和投资期内,自己办理各种手续,并自己承担各种费用,承担在经营期间上缴国家和各部门的所有税费。乙方不得用甲方土地作任何债务抵押。3.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在本场地的投资建筑物,由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到期后,如甲方需用按照当时市场评估优先由甲方收购。4.乙方必须在十里铺办理工商税务手续。5.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有权改变经营用途,经甲方同意,乙方可部分转包他人经营。6.国家规划占用外,任何单位占用本场地,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乙方优先再租用。7.协议期内,如乙方不再使用,乙方投资建设的地上物归乙方,土地归甲方。因乙方特殊原告中止协议,可经双方协商转让特任,在协议未达成之前双方仍按原协议执行。协议期内,如因各种原告甲方占用本场地,乙方的建筑物按当时、当地评估价格,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作为补偿。8.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如乙方不再租用,地上建筑物由没有及时解决,给甲方造成不能及时再利用的损失,有乙方承担。9.甲方督责协调乙方在土建或经营过程中出现于本村村民发生的纠纷。因甲方指使本村村民给乙方造成停水、停电或无法正常经营的,其损失由甲方承担。10.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同等条件尽量安排甲方人员入厂工作,但甲方工人必须按照乙所规定的厂规文明工作。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1.道办事处的土地纠纷协调费由乙方承担。12.在本协议期内或协议期满后,甲、乙双方如出现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的,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解决。13.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的补充文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4.协议正本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公证处留一份备查。15.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经灞桥区公证处公正。”。原告小寨村委会亦在该合同甲方栏钤印并由时任村长叶广顺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小寨村二组依约将约定的50亩土地(东临宾利仓储,西临华山工业车站,南临小寨村二组村民宅基地,北临张二村土崖)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涉案土地2014年度租金,被告公司通过其员工于秀芹个人账户向原告小寨二组清付25万元,2015年度租金被告通过其员工孙武向原告小寨村二组清付275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2013年9月30日前的租金被告已清付;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被告未清付;同时,被告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每年年初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庭审中,两原告主张其同时行使约定解除权(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7项之约定)及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的理由有:1、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已两年;2、被告擅自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案外人使用;3、被告未依约(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项)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办理工商、税务手续。4、被告未依约办理合法的土地、建设、消防等行政审批手续,违法使用涉案土地。针对两原告上述主张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第四条第7项并非为原告设置单方解除权。此外,被告自认,其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确未办理或完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另查明,涉案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被告在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确曾因在涉案3.3亩土地上违法建设,而被行政机关处罚(2015114-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本院(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1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涉及的拆除行为,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建筑物所在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小寨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承包费缴费票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原告小寨村二组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交付涉案场地,被告亦逐年交纳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涉案场地转租,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在约定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以及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未依约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法定解除权;然被告未依约定地区办理工商、税务手续,未在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分属普通违约行为和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即效力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收纳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行使主张不予采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七款之约定,为其设置了单方解除权;但被告认为该条文不能理解为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本院按该条词句、文意、上下文有关条款及合同目的等解释方法均不能得出该条约定是为原告设置单方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行使约定单方解除权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要求确认解除其2004年4月8日与被告济南中诚信物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要求被告济南中诚信物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返还5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