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兆堂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堂,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崂行初字第86号原告:王兆堂委托代理人:王正利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文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兆堂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依法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兆堂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利、邬宏威,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刚、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堂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青岛市东韩村XXX号的住宅进行强拆,当时原告在此住宅中。在强拆过程中,被告直接闯入原告的家中,使用棍棒、石块击打原告的头部将原告打昏。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存在多处钝器挫伤。原告认为,被告在强拆过程中使用暴力并导致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此行为显属违法。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伤害,理应进行赔偿。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强拆原告住宅时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答辩如下:第一,答辩人并未具体实施拆除被答辩人住宅的行为。2014年6月2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崂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做出的(2013)崂征裁字第11号裁决书合法,裁定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的房屋拆除行为属于司法强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责成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答辩人作为具体实施单位之一,向被执行人王明森下发了强制拆迁通知书,对相关事宜进行告知。在司法强制拆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参与具体的房屋拆除工作,所谓答辩人强拆被答辩人房屋一说,不能成立。第二,被答辩人对其请求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对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因强拆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负有举证义务。第三,被答辩人涉及刑事犯罪,相关事实应以刑事案件的认定为准。被答辩人应在2014年7月30的拆除中涉嫌妨害公务,现已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尚处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因此该事件中的相关事实应以刑事案件认定结论为准。第四,根据被答辩人所称的行政行为发生2014年7月30日,而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司法请求权,其涉嫌公务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中,本案法院不应立案审理或是应当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强拆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参与了强拆。证据2,受伤证明,证明王兆堂的是头部有两处撕裂伤口。证据3,崂拆许字(2010)第9号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的期限是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28日。证据4,(2011)崂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定由于拆迁许可证超期未办理延续手续违法,撤销了崂山区拆迁管理局做出的裁决书。因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情形与该判决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情形一致,属违法行为。证据5,由被告提供的告知书,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证没有办理拆迁延期等相关信息,因未办理拆迁延期而做出的拆迁裁决及欺骗人民法院做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书都是违法无效的。证据6,半岛都市报的第一版和第三版报纸两份,均证明被告参与了强拆原告的房屋。第一版的报纸强拆的就是原告的房屋,在第三版的报纸里不仅有拆除涉案房屋的照片,还证明了拆迁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该强拆的行为及时间明显违法了行政强制法的禁止规定(即禁止在夜晚及法定节假日进行强制行为)。证据7,伤情照片,证明王兆堂受伤的情况,头部有两处撕裂的伤痕均已超出10厘米。证据8,视频截图,证明被告参与并对原告实施伤害。证据9,强拆预案,证明被告的法人担任本次强拆的副总指挥,且被告出动了10名拆迁人员参与了本次强拆。证据10,崂政发[2014]7号批复,证明本次强拆是由被告申请崂山区政府批准实施的。证据11,由青岛市公安局提供的2015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强拆过程中遭受了伤害。证据12,病例,证明王兆堂头部受伤缝合10针,且进行了轻创处理,在治疗过程中是给予头部外伤消炎为主。证据13,视频光盘,证明其对伤情照片和视频截图内容的记载。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被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证据2,《强制拆迁通知书》(2014)崂征强通字第7号,证明涉案房屋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被告系崂山区政府制定的具体实施单位之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证据3,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2013)崂征裁字第11号《裁决书》,证明涉案房屋依法应予拆除,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因为该案件当事人没有到庭,也没有依法送达给当事人。该裁定的当事人王明森已经申请再审。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了被告参与了强拆之前的通知,符合行政强制法履行强拆程序之前的告知程序。同时,证明被告参与了本次强拆。《通知》证明本次强拆是由崂山区政府实施,被告作为参与单位,积极参与了本次强拆,且还获得了报纸的报道予以表彰。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强拆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通知书的送达主体并非本案的原告,且催告行为本身不会产生导致原告身体发生损害的后果。2、对证据2的病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参与房屋拆除,未与王兆堂有任何的接触。3、对证据3的拆迁许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仅是作为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对拆迁人的行为设定一个许可期限,而不是对政府行为设定许可期限。无论拆迁期限是否到期,都不影响政府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裁决乃至提起司法强拆。4、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判决已被依法撤销,因此不属于生效判决。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讲这只是一份新闻报道,是否属实有待进一步查证。且从照片上也看不出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本次房屋拆除,更看不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任何的人身接触。7、对证据7不予认可,伤情照片系原告单方取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无关。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照片上看不出被告的工作人员实施房屋强拆,也看不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有人身接触。9、证据9不完整,且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10、证据10看不出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联性,且该文件载明的是申请司法强拆。11、对证据11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且反而能证明王兆堂因涉及妨害公务正在刑事案件审查过程中,因此相关事实应以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为准。12、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看出其受伤是由被告所造成。13、对证据13不予认可,视频光盘里面并无我方工作人员与原告发生人身接触的证据,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接受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崂征裁字第1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王明森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宗地号I2-32-60的房屋全部腾空交申请人拆除。因被申请人王明森未在期限内腾房,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崂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3)崂征裁字第11号《裁决书》,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7月2日,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联合向王明森发出《强制拆迁通知书》,要求王明森腾房,逾期将进行其强制拆迁。2014年7月30日,在王明森未能自行腾房的情形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王明森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日,王兆堂作为王明森的次子因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该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现进入审理阶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要确认被告在参与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王明森房屋的时候是否有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兆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兆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人民陪审员 许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