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远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226号原告重庆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90708424B。法定代表人王红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远利,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物业)与被告李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祥物业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94.30元,公摊水电费25元,违约金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远利系重庆市铜梁区x小区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8.91㎡。2008年4月9日,泰祥物业(乙方)与重庆皓宏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第五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费实行包干制方式。(2)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运行费),电梯运行费按每月0.25元/平方米计算;(4)公损费:5元/月·户(含公共区域供电水费,设备维修维护费);(5)无负压供水电费:1.00元/吨(含无负压供水电费,设备维修维护费)。第六条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据实向业主分摊计收。第七条业主应于每月的10日之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逾期未交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第八章合同期期限第二十条本合同期限为6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泰祥物业为被告李远利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远利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李远利一直欠交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按合同约定按1.00元/月·㎡计算为494.55元。该物业管理费,经泰祥物业多次催收后,被告李远利至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泰祥物业提交的《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百世汇通寄件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泰祥物业与重庆皓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远利作为该小区x号房屋的业主,有向泰祥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李远利拒绝交纳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欠物业管理费494.55元,原告自愿主张物业管理费494.3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予支持。对泰祥物业要求被告李远利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公摊水电费25元的请求,泰祥物业与重庆皓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损费按照5元/月·户收取,因此原告关于公摊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泰祥物业要求李远利支付从欠交物业管理费次月10日开始以当月累计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共计125元的请求,因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李远利从欠交物业管理费次月11日开始以当月累计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物业管理费494.30元,公摊水电费25元,并从欠交物业管理费次月11日开始以当月累计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