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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谢代兵、李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谢代兵,李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157号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99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法定代理人:肖某甲,男,生于1969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系肖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红,宣汉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谢代兵,男,生于1978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仕荣,男,生于1952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系谢代兵之父。被告:李红梅,女,生于1973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锐,宣汉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州,宣汉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镇萤和尚城7栋6、7号。法定代表人黄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谢代兵、李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前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明荣、贺金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人保前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肖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6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沈建红、被告谢代兵的诉讼代理人谢仕荣、被告李红梅的诉讼代理人方怀洲、秦锐、被告人保前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后期护理依赖费共计583416元(其中12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14时40分原告肖某某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谢代兵驾驶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宣樊路14km+400m出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原告肖某某受伤后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0天。2015年10月19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代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1日,原告肖某某的伤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级伤残,基础伤残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肖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范围。相关费用为医疗费346496元(其中12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交通费4783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920元,后期护理依赖35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14553元,后续营养康复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肖某某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依赖以及后续营养康复费的诉请。被告李红梅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涉事车辆在人保前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代为赔付;3、已垫付医疗费47068.94元,应当一并处理;4、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判决。被告谢代兵辩称,被告谢代兵是为被告李红梅开车,且原告肖某某无驾照逆向开车,被告谢代兵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前锋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涉事车辆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付;2、自费药品应当予以扣减,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货车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计算票据、司法鉴定收费发票、宣汉县人民医院汇总清单、达州市中心医院汇总清单、X行驶证复印件、X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红梅预交费用清单、人保前锋公司预付医疗费86976.00元清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证明被告人保前锋公司预付医疗费86976.00元、商业险条款证明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划分,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村委会和社区的证明材料、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复印件、水电费消费发票、家庭住址照片,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针对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被告均进行了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等票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要求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6)字第532号法医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6-207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肖某某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宣汉县天台乡方向向五宝镇方向行驶,即日14时40分许,行驶至宣樊路14km+400m处同被告谢代兵驾驶驾驶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即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0天,花费医疗费344036.50元,白蛋白及尿不湿费用3146.75元。2015年10月19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8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代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1日,原告肖某某的伤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属多级伤残,基础伤残为7级伤残,被鉴定人肖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范围。庭审中,被告人保前锋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日,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6)字第532号法医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6-207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多等级认定,本院综合认定为X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查明,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谢代兵系被告李红梅雇佣的驾驶员;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红梅所有,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前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肖某某为农村居民,但其为在校学生,于2011年12月8日跟随其父母在宣汉县某社区居住生活。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肖某某的自费药品以15%予以扣减,扣减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谢代兵驾驶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70%)责任,被告谢代兵负事故的次要(30%)责任。被告谢代兵与被告李红梅之间属雇佣关系,其侵权责任由雇主被告李红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4036.50元(被告李红梅垫付47068.94元,被告人保前锋公司垫付86976.00元),白蛋白及尿不湿费用3146.75元;因原告肖某某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205.0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X级伤残)=157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住院天数)×20元/天=2800.00元;营养费140天(住院天数)×20元/天=2800.00元;护理费为1276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交通费,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500元;鉴定费44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5800.00元,由人保前锋公司支付,同时其同意承担29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8581.25元。被告李红梅将其所有的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前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的规定,被告人保前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57230.00元+护理费1276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3500.00元)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44036.5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00元+护理费1276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3500.00元-120000.00元)×30%(责任比例)=109958.71元;人保前锋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应当赔付120000.00元+109958.71元=229958.7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6976.00元及鉴定费2900.00元,还应赔付140082.71元。被告李红梅因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344036.50元×15%+鉴定费4400元+白蛋白及尿不湿费用3146.75元)×30%(责任比例)=17745.67元(已支付医疗费47068.94元)。被告人保前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肖某某赔付110759.44元,理赔给被告李红梅2932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直接向原告肖某某赔付110759.44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给被告李红梅29323.27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4.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6743.80元,被告李红梅负担28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贺金钟人民陪审员  刘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