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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7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136号原告赵某。被告印某,联系方式:8768****。原告赵某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之前都有孩子,共同生活三个月即矛盾不断,分开居住。2013年1月,原告为了生活去上海打工。年底回来被告不让原告进门,后由于原告坚持进门,被告却离家出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连原告电话都不接。2015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不应诉也不与原告联系,后法院于9月6日驳回原告的诉讼。但双方实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印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提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告已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在第一次诉讼之后,两人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态度坚决,显见其夫妻���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印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