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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三妹、吴玉胜、赵静、吴春财、吴春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三妹,吴玉胜,赵静,吴春财,吴春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40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住齐河县。被告:张三妹,女,住齐河县。被告:吴玉胜,男,住齐河县。被告:赵静,女,住齐河县。被告:吴春财,男,住齐河县。被告:吴春庆,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三妹、吴玉胜、赵静、吴春财、吴春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张三妹、吴春财、吴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胜、赵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级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8月8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0日。该笔借款由赵静、吴春财、吴春庆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玉胜为共同还款人。贷款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三妹、吴春财、吴春庆辩称,我们是西吴村村民,我们不需要贷款,更没有申请过。那个年代作为老百姓请客送礼才能办理贷款。信用社的人也没有问过我们,也没有去我们家看过情况,对我们家庭条件根本不了解。贷款协议事由“养猪”、“种植”,是信贷主任葛勇写好了让我们抄的。办理贷款业务是晚上在吴春民家办的,一部分签字及手印是吴春民晚上找到我们家签的。吴生军的贷款是吴春民把手续拿到晏城签字摁的手印。大额贷款应有回访电话,但信用社没打过。申请贷款、贷款额度、联保成员我们都不知道,收到起诉状之后才知道的我们是3至5户小联保体。贷款利息也都是吴春民还的。以上这些都是银行的过失,使我村村民蒙冤。希望法庭调查实际情况,我对贷款程序有怀疑。被告吴玉胜、赵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与被告张三妹、赵静、吴春财、吴春庆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三妹于2013年8月8日在该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月利率为11.0000‰。此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还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玉胜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三妹、赵静、吴春财、吴春庆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春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张三妹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玉胜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赵静、吴春财、吴春庆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的保证事实清楚,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妹、吴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二部分:1、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0000‰计至2014年8月5日。2、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1.0000‰×150%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赵静、吴春财、吴春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三妹、吴玉胜、赵静、吴春财、吴春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松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