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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东荣与被告王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荣,王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207号原告:闫东荣(曾用名:闫东云),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兆喜,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闫东荣与被告王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于当日将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5年10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兆喜向原告闫东荣借款8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予以证实,被告王兆喜理应偿还原告闫东荣的借款,故对原告闫东荣要求被告王兆喜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喜偿还原告闫东荣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月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豆伟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