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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隆某至无锡市锡山区春江东路22号无锡市弘顶纺织有限公司本昌字牌加工店,采用钻窗手法进入后,窃得被害人王某店内台式电脑4台、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2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张某、倪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隆某曾有盗窃前科、劣迹,却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本案未追缴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隆某退赔,并发还被害人王本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