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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素云与任忠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云,任忠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743号原告:马素云,男,193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业文(系原告之子),男,1965年8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任忠祥,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云与被告任忠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业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构成强占原告的2.62亩承包田;2、被告动用警力伤害了我的身体及精神,应支付原告10万元的精神赔偿金;3、因原告没有办理转让手续,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整十年,应按租赁费每年每亩地3000元连本带息归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06年4月份来建厂时没有通过村委会和承包者,擅自、占用我的承包田,村主任马素利和马守庆去了工地用白灰把我的地块标明,并告知了厂家的工地负责人(厂长哥哥),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前不准占用,但他们不听村委会的劝阻,继续占用我的土地,我也写了申诉书交给了市国土资源局,他们派了执法大队去了工地进行了制止,但制止未果。2006年5月14日下午5点我和我老伴去工地把在我地里的施工队搅拌机停了并告知工地负责人明天让厂长来,到了次日,我和我老伴在工地等着,没有任何动作,结果来的是他们厂里的姓董的保卫科长,带来了警察和警车,姓董的下车后扬言想占哪里就占哪里,我老伴和他们辩理,他们不听她说什么,警察把她弄到车上拉走了,我看他们动用了警力不是来解决问题的,所以我一言不发就回家了。我老伴回家后说那些警察在车上恶言恐吓她,她听了又气又急下车后晕倒在地,他们见势不好就把村主任拉了去,有他看着,警察把她拖行了十几米到车上拉到工业园扔下不管了,她回家后说浑身疼,身上青了多处,夜间多次惊醒、喊叫,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还添了心脏病。此事告知村里后,次日村主任马素利和小队代表马守庆雇了铲车去工地把我承包地的一切建筑物全部铲了出去,铲车费让厂长的哥哥支付的,这是村里对厂家的又一次最严重的警告,为此厂家停止施工8天,这是案件的全部过程。为此案,我三次到省级信访上访,后在办事处解决时,通知了贺套管区负责人和我村支书、厂长任忠祥到办事处,他看了我的上访材料和精神赔偿材料后说是办事处的一位官员让他干的就走了,就此搁置,对此案厂长任忠祥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任忠祥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应明确诉讼请求,否则法院应予驳回;2、被告没有动用警力伤害过任何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济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在城东工业园所建厂房是由章丘市人民政府向济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土地依法建设;4、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没有占用过原告的任何承包地,被告也没有从事过厂房建设,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告马素云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土地使用证(NO.0116658、0116659)1997年9月15日由章丘市人民政府签发给户主马素云、马业文,使用期限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2、三涧溪前村主任马素利和小队代表马守庆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写明:马素云的承包地在电瓷厂的征地范围内,并在马素云的地周围撒上了灰线,并强调地未签协议前不能强行施工,签订协议后方能施工。3、马守庆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写明:案件发生后,村主任马素利与小队村民代表马守庆雇了东涧溪柳某的铲车去工地将马素云承包地里的建筑物铲去,铲车费用由厂家工地负责人(厂长哥哥)支付。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位置不能证明系原告诉称占地2.62亩,土地承包合同户主与原告名称不符且土地承包期限已经终止,土地经营权证与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类别不符;马素利、马守庆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从两人出具证明上看原告承包地在电瓷厂承包范围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马素云称被告任忠祥占其土地、动用警力伤害其身体和精神,提供马素利、马守庆的书面证言,但马素利、马守庆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交其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材料,但并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不能证实被告占用其承包地的情况。综上,据原告举证,应视为其未完成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马素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素云对被告任忠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审 判 员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