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迎林与谢凤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迎林,谢凤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214号原告:陈迎林(曾用名陈赢),男,出生于1992年7月22日,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修理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陕西检学法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凤立,男,年龄不详,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陈迎林与被告谢凤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凤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17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迎林变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17131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款244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0年开始至2014年10月,一直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二矿,给被告所有的汽车提供修理业务,期间被告曾支付一些修理费用,但没有结清,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讨要修理费的欠款,但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过些时日归还欠款,并在2014年9月18日给原告写有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此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急需用钱,原告不远千里跨省来到被告老家讨要欠款,但被告丧失最基本的诚信,与原告见完面后,电话关机,避而不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原告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谢凤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凤立在原告陈迎林处多次修理汽车,并拖欠原告的修理款1465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欠据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到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讨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迎林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谢凤立书写的欠条、修理被告汽车的部分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迎林与被告谢凤立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拖欠原告的修理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款14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凤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迎林支付修理款14650元;二、驳回原告陈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由被告谢凤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阿红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