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6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梅珍与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珍,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64号原告:朱梅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岩,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涛。原告朱梅珍与被告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岩、被告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用于资金周转。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了86000元,仍欠114000元拒不支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涛辩称,我认可2009年9月15日借原告10万,已归还86000元。2009年9月16日的借条是原告女儿以借条遗失为由要我补写的,不认可该借款,要求原告提供2009年9月16日的款项来源及交付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梅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9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梅珍人民币拾万元正”。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8.6万元。另查明,原告的女儿孙小娟与被告2010年7月26日结婚,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借款时孙小娟与被告是恋爱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以房屋要装修为由借款,写借条当天晚上给了10万,第二天被告又打电话说钱不够,还要借10万元,就拿原告父亲朱清荣的存折从新桥后巷的农业银行和邮储银行取出6万元存款,另向妹妹的儿子军军借了4万,共10万现金交给被告。被告陈述第二笔借款不是事实,如原告能提交以朱清荣的存折从银行取出6万元的证据,愿意承担第二笔借款。原告未能提交朱清荣的存折取款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取银行取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连续二天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数额巨大,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款项来源证据及给付凭证。原告陈述第二笔借款款项来源明确,如原告陈述属实,应当可以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应当可以举证而不向法庭提交证据,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被告间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已还款8.6万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梅珍借款本金1.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