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贺虹、谢中平与曾志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虹,谢中平,曾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02执异44号异议人贺虹。申请执行人谢中平。被执行人曾志林。本院在执行谢中平与曾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贺虹对在执行阶段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贺虹称,法院在执行(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时,在执行阶段追加我为被执行人侵犯了我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曾志林向谢中平借该笔款虽然发生在我与曾志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笔借款曾志林既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也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也没有界定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须共同清偿。此债务由我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所做出的追加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明显错误。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撤销追加异议人贺虹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谢中平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0日三次向曾志林出借共400000元。曾志林与贺虹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曾志林向谢中平借款发生在贺虹与曾志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贺虹未能证明谢中平与曾志林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追加贺虹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贺虹为本案被执行人是依法执行,贺虹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贺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宏华审判员 陈龙飞审判员 黄雄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婕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