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银各、邓某1等与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韩银各,邓某1,邓某2,邓自功,吴豫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31066-5。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景晨,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89695-1。负责人:陈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健彬,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银各,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法定代理人:韩银各,女,基本信息同上,系邓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2。法定代理人:韩银各,女,基本信息同上,系邓某2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烨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自功,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吴豫喜,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银各、邓某1、邓某2、原审被告邓自功、原审被告吴豫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平汽车服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车辆超载、在商业险份额的基础上承担10%的责任,于法无据。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并未将该免责事项告知永平汽车服务公司,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永平汽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15615.7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邓群功户籍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1200元。韩银各、邓某1、邓某2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邓群功在鹤壁市煤矿工作,生活的各种证明,足以证明邓群功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城镇户口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邓瑞麒、邓祥坤在鹤壁市出生,生活学习的情况证明,足以证明两人在城市生活学习期限超过一年以上,应以城镇户口计算。应维持一审原判。对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的四六分成问题,并非被上诉人出于自愿要求,因邓自功也是韩银各等三人的债务人,交强险应全部归韩银各等三人。本次交通事故是侵权诉讼,韩银各等三人在一审请求保险公司、汽车公司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不属于审理范围,永平汽车服务公司承担420670.41元是错误的,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至于免赔率纠纷,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另行起诉。永平汽车服务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赔偿。同意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吴豫喜辩称:同意永平汽车服务公司上诉理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于超载,保险人与永平汽车服务公司有保险合同约定,并且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永平汽车服务公司长期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并且投保后按时缴纳了保险费,足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可,所以应依照合同判决超载免赔内容,对该部分内容应维持。邓自功未予答辩。韩银各、邓某1、邓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韩银各、邓某1、邓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46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豫喜是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J×××××号重型半挂、豫JXXXX80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在新乡市南环路朱召村路口,吴豫喜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XXXX80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召村T型路口时,与邓自功驾驶的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停止在路面中心双黄线附近等待进入T型路口的三轮汽车相撞,后案外人段加宏驾驶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发生事故后的三轮汽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受害人邓群功、邓自功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邓群功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4日被120急救中心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77049.42元。受害人邓群功因伤情较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病情危重,××危,收入重症监护室,积极抢救。患者因病需要自购大量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0g控制病情,共计20支。外购20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费9600元。2015年11月21日,受害人邓群功在河南省××县殡仪馆火化。2016年2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豫喜、邓自功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邓群功无责任。韩银各与受害人邓群功系夫妻关系,邓某1、邓某2是其子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邓群功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三矿工作,韩银各、邓某1、邓某2跟随其在鹤壁市生活学习。邓某1生于2009年7月27日,受害人死亡时年满6周岁。邓某2生于2014年9月10日,受害人死亡时年满1周岁。在本案审理中,韩银各等人请求将第三人段加宏驾驶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份额分配给邓自功。在庭审中,韩银各等人和邓子功就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JXXXX80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分配达成六四分成的和解意见,即韩银各等人请求获得六成、邓自功请求预留四成。另查明,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一百万,不计免赔)。豫JXXXX80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五万,不计免赔)。上述三项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事故发生后,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受害人垫付医药费25000元。案外人段加宏驾驶的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无责赔付款,案外人段加宏另向新乡市交警队垫付15000元的用于受害人邓群功的丧葬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吴豫喜、邓自功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邓群功无责任。吴豫喜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JXXXX80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韩银各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邓自功、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邓自功、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赔偿50%。韩银各等人未提交办理丧葬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对于韩银各等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以4人7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计算。韩银各等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结合受害人邓群功的伤情对于受害人邓群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人计算4天。受害人邓群功在鹤壁煤矿工作,韩银各、邓某1、邓某2在鹤壁市学习生活工作,因此对韩银各等人的死亡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事故中段加宏驾驶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中,韩银各等人请求将第三人段加宏驾驶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100元分配给邓自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韩银各等人与邓自功就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JXXXX80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达成六四分成的和解意见(即韩银各等人六成73200元、邓自功预留四成48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为由请求增加10%的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韩银各、邓某1、邓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704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3、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4、护理费668.1元(30482元∕年÷365天×2人×4天);5、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6、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6个月);7、丧葬人员误工费2213.07元(28849元∕年÷365天×4人×7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248733元(邓某117154元/年×12年÷2=102924元;邓某217154元/年×17年÷2=145809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酌定);11、病历复印费52元,以上共计913690.59元。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银各等人73200元,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8197.37元[(913690.59-73200-52元复印费)×50%=420219.3元,420219.3元×(1-10%)(车辆超载免赔10%)=378197.37元],以上总计共451397.37元。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韩银各等人各项经济损失42047.93元(420219.3元×10%(车辆超载免赔10%)+52元复印费×50%]。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韩银各等人医疗费25000元,因此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韩银各等人各项经济损失17047.93元(42047.93-25000)元。邓自功应赔偿韩银各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245.3元(420219.3元+52元复印费×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银各、邓某1、邓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397.37元;二、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银各、邓某1、邓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47.93元;三、邓自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银各、邓某1、邓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24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6元,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473元,邓自功承担6473元。二审中,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在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永平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了告知义务,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内容。永平汽车服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投保单。上面的章模糊不清,是复印件。韩银各、邓某1、邓某2表质证意见: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与韩银各、邓某1、邓某2无关。吴豫喜表质证意见:针对保单不发表质证意见。邓自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为复印件,永平汽车服务公司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保单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永平汽车服务公司,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免责10%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永平汽车服务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根据韩银各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邓群功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三矿工作,韩银各、邓某1、邓某2跟随其在鹤壁市生活学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韩银各、邓某1、邓某2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问题。韩银各等三人与邓自功就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JXXXX80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达成六四分成的和解意见,但韩银各等三人并无财产损失,故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除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限额内由韩银各等三人分得72000元。韩银各等三人各项损失共计913690.59元,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韩银各等三人各项损失共计420845.3元[(913690.59元-72000元)×50%],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韩银各等三人492845.3元。邓自功应赔偿韩银各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845.3元[(913690.59元-72000元)×50%]。因永平汽车服务公司已经垫付25000元,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赔偿韩银各等三人时,可将该款直接返回永平汽车服务公司,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韩银各等三人各项损失467845.3元(492845.3元-25000元)。综上所述,永平汽车服务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韩银各、邓某1、邓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7845.3元;三、邓自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韩银各、邓某1、邓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845.3元;四、驳回韩银各、邓某1、邓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6元,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73元,邓自功负担6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34元,邓自功负担8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静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