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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5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某某,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54********,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振兴路**号,系被告人徐某之父。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骑自行车至仙桃市三伏潭镇复兴街54号万某某家中,谎称是万某某儿子的同学以博取万某某的信任,之后趁机将万某某放在神柜内的现金23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仙桃市三伏潭镇联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骑着1辆上海凤凰牌自行车来到仙桃市三伏潭镇复兴街54号的万某某家,自称认识万某某的儿子荣梅方,取得万某某的信任后,以用散钱换整钱的手段摸清万某某放钱的位置,再让万某某到屋后洗油壶,然后盗走万某某放在堂屋神柜内的钱包中的现金2300元并逃离现场。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5月22日晚上抓获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于2016年5月25日向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退出赃款2300元,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于同日发还被害人万某某。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仙公(三)刑扣字(2016)第052号扣押一般物品、文件清单、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仙公(三)刑发还字(2016)第56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仙公(三)刑扣字(2016)第054号扣押一般物品、文件清单、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仙公(三)刑发还字(2016)第55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款单、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徐某某提供的仙桃市三伏潭镇联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万某某的现金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全部退赃,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徐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昌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