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8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家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家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886号原告:南京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172X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路3-12号。法定代表人:胡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祥,男,1953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家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曼曼,被告黄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鑫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24.4元、公摊费3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时代雅居4幢605室业主,原告系时代雅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家祥辩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2日之前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被告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被告应按照70%的标准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黄家祥系南京市江宁区时代雅居小区4幢605室(建筑面积97.92平方米)业主。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隆鑫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黄家祥应缴纳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应按70%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经计算物业服务费为2878.84元(每平方米按0.40元/月计算)。因被告黄家祥未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公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隆鑫物业公司在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退出该物业服务区域,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本案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黄家祥主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878.8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俊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