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8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中海与石美兴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中海,石美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8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中海,男,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被执行人石美兴,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125号没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3日向被执行人石美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货款36377.07元、利息3092.05元;承担诉讼费695元、执行费49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石美兴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川EX70**号、川EX82**号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川EX70**号、川EX82**号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石美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石美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查封车辆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