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645号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56798243Y。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新,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欣鸣,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6010025房。组织机构代码:231121256法定代表人:刘志文。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明正公司)与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明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750元,并支付滞纳金87602元(自2014年10月14日计至2016年6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共计9台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0.75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9台变压器及相关设备在被告指定的地点交货,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为10%,设备到货当日开具余下90%货款二个月的期票,在未收到全款前产品所有权属供方,需方提供的余下90%货款二个月的期票到期不能支付,则需方向供方支付余下90%货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还未支付,供方有权收回其所供设备。但被告至今仅在2014年7月8日及2014年9月26日分别支付120750元和80万元,合计付款920750元,至今仍欠286750元。原告曾多次去人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广东中能公司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明正公司与被告广东中能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9台,合同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0.75万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预付款10%;设备到货当日开具余下90%货款二个月的期票,在未收到全款前产品所有权属供方,需方提供的余下90%货款二个月的期票到期不能支付,则需方向供方支付余下90%货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还未支付,供方有权收回所供的设备。”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支付预付款120750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9台变压器及相关设备在被告指定的地点交货,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此后被告仅在2014年9月26日支付货款80万元,对于剩余货款2867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明正公司与被告广东中能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货款920750元后,对于余款28675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75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其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计算滞纳金的利率,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东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