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奉化以赛亚可星气动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科立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以赛亚可星气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科立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063号原告:奉化以赛亚可星气动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98462-9),住所地:奉化市新丰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川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杰,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奉化以赛亚可星气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奉化市。被告:宁波科立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93258-3),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庄村三军庄自然村62号。法定代表人:陈东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奉化以赛亚可星气动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科立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8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800元。因被告宁波科立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民事诉讼须知书、风险提示书等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以赛亚可星气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科立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以赛亚可星气动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气动元件,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共计8797.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气动元件货款8797.9元,并赔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销售单一组,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气动元件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共计8797.9元的气动元件的事实。被告宁波科立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其中号码为00305795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对号码为00153266的增值税发票因未进行抵扣,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气动元件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开具号码为00305795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165.8元,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抵扣认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奉化以赛亚可星气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科立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奉化以赛亚可星气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97.9元,因被告对金额为463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进行抵扣认证,本院仅对已抵扣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科立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以赛亚可星气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6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奉化以赛亚可星气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8元,合计158元,由被告宁波科立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葛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