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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红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红明,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江苏上膳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司机,住泰州市高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11月12日、2016年7月6日、8月2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红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红明及其辩护人俞鑫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江红明驾驶苏M×××××轿车与被害人唐某发生事故,至唐某死亡。经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江红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红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红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红明对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俞鑫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红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1)公安机关复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公安机关作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引用法律条文均一致,且由相同侦查人员作出,但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不同,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惟一结论。(2)被告人江红明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未确认安全横穿马路,被告人江红明在会车过程中,无足够的观察空间,且在看到被害人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2、被告人江红明事发后主动报案,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江红明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齿轮厂门前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江红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红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合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拍摄的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肇事车辆的情况。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第[2014]第Ⅱ-09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江红明所驾苏BE7709MLF533轿车的检验情况。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字〔2014〕65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3〕328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江红明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5、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泰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正确,故撤销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由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重新作出认定。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庭人民警察宋卫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红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过程中,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被告人基本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红明的自然状态、持B2驾驶证及苏M×××××车辆基本情况。8、被害人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9、归案说明、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事发后被告人江红明的归案情况。1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江红明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1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晚,其步行到东方齿轮厂东边时,看见一个老人从东方齿轮厂门口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偏东南方向,过了中间双黄线后,听见有人喊其,其就回头,突然听见一声巨响,转过来的时候看见老人被一辆轿车撞飞了。12、被告人江红明的供述,证实事发时发现被害人的时候相距对方只有几米,采取了踩刹车、向左打方向等措施,但还是与对方相撞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红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红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红明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唐某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唐某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红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江红明及其辩护人俞鑫生所提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被告人江红明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的相关规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受理复核申请调查后,认为泰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正确,故撤销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责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重新作出了泰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分别送达了江红明和复核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中,事发道路为双向六车道,被害人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已通行至道路中间双黄线南侧车道内,对于被告人江红明而言,其有足够的观察时间,但其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看到行人横过道路而未能及时避让,且发现危险后处置不适当,其过错明显大于未确认安全即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红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论并无不当,对被告人江红明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江红明及其辩护人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红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丹伟审 判 员  陈俊涛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