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9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在香、邢长付等与刘成贤、陈保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香,邢长付,邢静静,邢文杰,刘成贤,陈保江,昌邑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孙铁军,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泥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3996号之二申请人:张在香。申请人:邢长付。申请人:邢静静。申请人:邢文杰。法定监护人:张在香。被申请人:刘成贤。被申请人:陈保江。被申请人:昌邑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区北环路北王氏义沟西。被申请人:孙铁军。被申请人: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新村街**号。被申请人: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泥土分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都昌街道西环路**号。申请人张在香、邢长付、邢静静、邢文杰与被申请人刘成贤、陈保江、昌邑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孙铁军、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泥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昌邑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泥土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房产一处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昌邑鑫宝水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泥土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三年。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买卖、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案件申请费4070元,由申请人张在香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文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