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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五莲县洪凝街道初级中学教师。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城长青路五莲县博物馆南侧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解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解某乙受伤、车某,被害人解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解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逃逸。五莲县公安局民警经过摸排调查,于2016年7月28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经交警五莲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古某甲、解某甲、莫某、古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郑 雷代理审判员  张兰姬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