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廖瑞宏、潘沛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廖瑞宏,潘沛勤,潘启江,虞广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9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南路20号。诉讼代表人:钟运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伍佳,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廖瑞宏,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潘沛勤,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潘启江,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虞广任,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廖瑞宏、潘沛勤、潘启江、虞广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瑞宏、潘沛勤、潘启江、虞广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为8692.17元,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瑞宏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被告潘沛勤、潘启江、虞广任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保证方式为多户联保保证担保。2009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四被告共同签订联保协议书。借款的还款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第一次用信2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从2010年2月16日开始构成违约,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92.17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廖瑞宏、潘沛勤、潘启江、虞广任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廖瑞宏、潘沛勤、潘启江、虞广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本息结算清单等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6日被告廖瑞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廖瑞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养鱼,由潘沛勤、潘启江、虞广任提供担保,同日四被告共同签订《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向本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2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方式为多户联保,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廖瑞宏于2009年2月16日第一次用信2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从2010年2月16日开始构成违约,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廖瑞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92.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相互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廖瑞宏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至2016年8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69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廖瑞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8692.17元及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沛勤、潘启江、虞广任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沛勤、潘启江、虞广任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瑞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为8692.17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潘沛勤、潘启江、虞广任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瑞宏、潘沛勤、潘启江、虞广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