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0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淑芳诉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一案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淑芳,廉海东,柴红艳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30民特10号申请人张淑芳,女,1941年7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段赢杰,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申请人廉海东,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申请人柴红艳,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申请人张淑芳与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淑芳称,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所有的坐落在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博雅家园X号楼北侧X门车库,用于偿还申请人张淑芳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720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廉海东、柴红艳向申请人张淑芳借款12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2%,2015年10月12日还款。并用廉海东、柴红艳所有的坐落在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博雅家园X号楼北侧X门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在克东���房产物业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所欠本金120000元,尚欠利息17280元未偿还。故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在异议期间内,对申请人张淑芳的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系夫妻)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张淑芳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2015年10月12日还款”,并用产权人廉海东名下坐落在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博雅家园X号楼北侧X门车库提供抵押担保,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事项以及尚欠申请人借款120000元、利息17280元的情况属实。在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催要借款时,其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与余欠借款利息情形下,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基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所有的(廉海东名下)坐落在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博雅家园X号楼北门X门车库抵押担保的车库,申请人张淑芳对所得款项13728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杨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