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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61马培忠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培忠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刑终61号抗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培忠,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0日,甘肃省临洮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临洮县太石镇巴下村二社。无前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康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俊林,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培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甘29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培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汪彦瑛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马培忠及其辩护人马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4日,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康乐县草滩乡政府职工宿舍危房改造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草滩乡政府职工宿舍危房改造的工程。6月5日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又将康乐县草滩乡政府职工宿舍危房改造工程的土建、模板、钢筋、水、暖、电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人马培忠,马培忠先后找到杨宗哲、张雨生等民工先后在其工地上施工干活。2014年10月底工程完工后,马培忠无力支付工地劳动者工资多达428496元,并以将电话设置为空号、不回家居住的逃匿方式逃避劳动者向自己讨要报酬,经康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催告后仍未支付。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甘肃省劳动监察机构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甘肃省临夏州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了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康乐县草滩乡政府职工宿舍危房改造工程的事实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被告人限期改正和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证人证言:戴余禄、杜世录的证言笔录证明了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被告人工程款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宗哲等九人的陈述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欠民工工资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培忠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了被告人从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康乐县草滩乡政府职工宿舍危房改造工程的土建、模板、钢筋、水、暖、电的工程转包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欠民工工资的事实。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1组证实了被告人被审讯的情况。据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培忠拒不支付九名民工劳动报酬达428496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以逃匿的方式仍不支付民工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培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抗诉机关以该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为由提起抗诉。上诉人马培忠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康乐县人民法院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请求合议庭作出公正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原审法院量刑时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康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培忠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康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培忠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培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徐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