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佟庆杰与哈尔滨学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庆杰,哈尔滨学子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904号原告佟庆杰,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郭士红,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号。法定代表人熊百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佟庆杰与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红、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哈尔滨学子超市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了标称揭阳市东山区磐东荣盛五金厂生产的“佳荣”牌无磁不锈钢漏勺一把,货号W3309-A03,支付货款14元(附购物小票复印件,小票流水号码:1603070060762),条形码:6934177912481,超市店内码:1740244,产品标牌标注执行标准:QB/T2174-95。原告在使用产品前上网查询了相关不锈钢标准,发现涉诉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QB/T2174-95早在2007年就被QB/T2174-2006所替代,QB/T2174-95是废止的行业标准。国家已在2011年11月21日发布,并于2011年12月21日实施了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GB9684-2011《不锈钢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强制性标准”,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的第五款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作为大型销售企业的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义务,将执行废止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上架公开销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4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具体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货款14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针对原告所述涉诉产品的执行标准已经废止,代理人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学子超市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购物小票1份(小票流水号:1603070060762)。证明原、被告已经缔结形成1份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14元;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涉诉产品实物1件。证明涉诉漏勺产品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为QB/T2174-95,未执行国家强制标准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国家标准被告不清楚。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9月14日发布,2007年5月1日实施的轻工行业标准QB/T2174-2006《不锈钢厨具》文本1份(国家标准网下载打印)。证明该标准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同时代替QB/T2174-1995《不锈钢厨具》,涉诉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系废止标准。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清楚。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11月21日发布,2011年12月2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及知识问答各1份(国家标准网下载打印)。证明该标准系国家强制标准,该标准2.2[餐具]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刀、叉、匙、筷等用餐工具,涉诉产品在该标准范围之内。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清楚。证据五、民事判决书2份(复印件)(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97号;2.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406号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涉诉不锈钢制品因未执行国家强制标准被法院按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进行了一审、终审民事判决。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购买了“佳荣”牌无磁不锈钢漏勺一把,单价为14元,产品标牌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B/T2174-95。原告购买后发现所购商品存在以下问题:涉诉漏勺标识的执行标准QB/T2174-95系废止的行业标准。故原告以被告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所购买的不锈钢漏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该商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漏勺所标注的执行标准QB/T2174-95已于2007年被QB/T2174-2006所代替,该商品上标识的标准为废止的标准,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所售商品负有查验的义务,被告出售的商品所执行的标准不符合规定,属于被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14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佟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商品“佳荣”牌无磁不锈钢漏勺一把退还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二、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佟庆杰货款14元;三、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世红赔偿金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