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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胜宪钊与张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宪钊,张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034号原告:胜宪钊,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亮,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女,1989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胜宪钊与被告张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宪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张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宪钊诉称:2015年11月17日6时30分,被告张亮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兰331省道与鲁艾239省道交叉口北侧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胜宪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胜宪钊与被告张亮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投保人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亮仅支付医疗费4500元,下余部分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443.99元。原告胜宪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原告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3、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及购买辅助治疗器械发票;4、租车证明及交通费票据;5、餐饮发票;6、购房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票据;7、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8、原告户籍地村委证明、家庭户口簿、原告女儿就读学校收费票据;9、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10、事故认定书;11、张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12、原告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被告张亮辩称:被告张亮为豫R×××××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亮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3、收条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投保属实,无免责事项,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对诉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公司不予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亮驾驶本人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兰331省道与鲁艾239省道交叉口北侧处,与原告胜宪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胜宪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胜宪钊和被告张亮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面部、左胸部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22日,花去医疗费1781.5元;2015年11月22日转入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304.13元,康复费1897.09元。在两个医院住院合计为19天。2016年5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胜宪钊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投保人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亮支付医疗费4700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方城县××街道办事处交通街居住生活,原告在县城从事餐饮行业。2、原告共姊妹三人,其父亲盛玉山1953年12月15日生。一直随其原告胜宪钊生活。3、原告夫妇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胜荟涵,2011年1月4日生;次女胜羽姿2013年6月29日生。4、上一年度(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亮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胜宪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胜宪钊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胜宪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胜宪钊与被告张亮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张亮为豫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胜宪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胜宪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4085.18元;2、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4500元);3、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原告胜宪钊在城镇有住房并经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其父亲1953年12月15日生,至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17154元×18年÷3人×10%=10292.4元;其长女胜荟涵2011年1月4日生,至定残之日年满5周岁,17154元×13年÷2人×10%=11150.1元;其次女胜羽姿2013年6月29日生,至定残之日年满2周岁,17154元×16年÷2人×10%=13723.2元);10、康复费1897.09元;11、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9379.97元,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胜宪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胜宪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5714.97元;原告损失超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23665.18元(33665.18元10000元),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832.59元(23665.18×50%),因被告张亮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胜宪钊赔偿4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胜宪钊支付7132.59元(11832.59元4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亮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胜宪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5714.9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胜宪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7132.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亮赔付4700元。四、驳回原告胜宪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448元,由原告胜宪钊负担448元,被告张亮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