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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潘才龙、苏龙仙、李洪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潘某,苏某,李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363号云铜时代广场1-3层负责人高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林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三公里处田家地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文山市河滨路农贸市场3楼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潘某,男,195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利祥,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某,女,194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利祥,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潘某、苏某、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林磊及被告潘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潘某、苏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在昆明市吴井路福景花园A组团1层商场为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抵押额度有效期间内(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A幢2层、B幢2层、C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共9处房产为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抵押额度有效期(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为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4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兴银云人西支银承字2014第0220143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保证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20000000元,期限1年,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前述汇票提供1000000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2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但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见应付票款交存原告,导致原告垫付,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952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银行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垫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为1295290元);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3000元;原告对被告潘某、苏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某对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338290元。被告潘某、苏某答辩称,本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没有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则抵押合同无效,苏某并不知道这个抵押担保。签订合同的时候苏某并没有同意也并不知道,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是原告与李某、文山河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是与潘某签订的担保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某、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河滨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潘某、苏某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潘某为原告与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李某为原告与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4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银行承兑服务。2014年2月20日,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承兑合同提供了1000000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四、还款试算表、律师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垫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潘某、苏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潘某是没有权力签这个合同的。被告潘某、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潘某、苏某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潘某、苏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潘某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潘某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等有关内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取得了(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0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潘某,房屋坐落为吴井路福景花园A组团1层商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抵押物为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B幢2层、C幢2层、A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其中载明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他项权利证种类为抵押贷款,债权数额为10000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李某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0000000元,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二年等。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双方约定承兑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兑申请人为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额20000000元,期限1年,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果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原告融资金额的50%(即10000000元),保证金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于2014年2月21日向收款人云南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完成承兑,票据金额为20000000元。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归还了垫款本金90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银行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垫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为1295290元);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3000元;原告对被告潘某、苏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某对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已完成了对该汇票进行承兑的义务,故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在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票款。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垫款本金并自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1240500元,并支付垫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潘某、苏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潘某以其所有的吴井路福景花园A组团1层商场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被告潘某、苏某提出该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对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1240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40500元,并支付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归还律师费人民币43000元。三、若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潘某、被告苏某抵押的(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0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人民币50000000元最高本金限额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兴银云人西支高抵字2013第012202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数额);四、若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文山市房他证州属字第2013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人民币100000000元最高本金限额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兴银云人西支高抵字2013第122406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数额);五、被告李某对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40000000元范围内(该人民币140000000元最高本金限额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兴银云人西支高保字2014第010228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人民25506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潘某、苏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