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高运平、黄雁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高运平,黄雁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9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主要负责人:刘滨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高运平,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黄雁兴(系被告高运平配偶),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以下简称长乐工行)与被告高运平、黄雁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运平、黄雁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运平、黄雁兴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0869.84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7日利息为11197.36元);2.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高运平名下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街336号迪鑫·天水城2幢1901单元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所有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高运平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运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乐市机场高速路北侧(吴航街道西关街336号)迪鑫·天水城2幢1901单元房,借款期限20年(2013年7月26日至2033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执行年利息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高运平与被告黄雁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以上述购买的商品房为抵押物担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上述抵押房产经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航房他证CL字第160012**号)。然而借款后,被告高运平从2016年1月起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雁兴亦未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高运平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0869.84元及利息11197.36元。高运平、黄雁兴均未作答辩。长乐工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两被告身份证、护照、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1组。以此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夫妻关系情况。2.编号CL预售20130248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航房权证CL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被告高运平有权处置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街336号迪鑫·天水城2幢1901单元房产。3.编号A:[闽]字[营业部]行[长乐]支行[2013]年[一手贷TS30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高运平向原告借款95万元,以其所购买的房产抵押。4.《共同还款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雁兴为共同债务人。5.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高运平发放了借款95万元。6.编号航房他证CL字第160012**号《房屋他项权证》。以此证明被告高运平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街336号迪鑫·天水城2幢1901单元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7.《逾期贷款催收函》、《提前还款函》及邮政快递单等1组。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借款利息,并依约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8.贷款账户历史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因高运平、黄雁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长乐工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高运平因购买位于长乐市机场高速路北侧单元商品房,以该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CL预售××号),向长乐工行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编号A:[闽]字[营业部]行[长乐]支行[2013]年[一手贷TS30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年(2013年7月26日至2033年7月26日);年利率6.5%(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如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抵押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高运平的配偶黄雁兴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也在该合同上签名;此外,黄雁兴还另向长乐工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上述95万元借款系其与高运平的共同债务,由其与高运平共同偿还。同年8月7日,长乐工行向高运平发放了约定的95万元贷款(到期日2033年8月7日)。高运平借款后,仅还款至2015年12月,之后不再还款。2016年3月24日,因高运平连续三个月逾期没有还款,长乐工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高运平尚欠长乐工行借款本金890869.84元及结欠的利息未还(截至2016年3月7日结息11197.36元)。长乐工行因讨款未果,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上述抵押的商品房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航房权证CL字第××号,载明房屋坐落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街336号迪鑫·天水城2幢1901单元)。2016年3月21日,该抵押房屋经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航房他证CL字第160012**号)。又查,高运平与黄雁兴于1992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长乐工行与高运平、黄雁兴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受法律保护。高运平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贷款人依约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长乐工行主张要求高运平偿还借款本金890869.84元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债务形成于高运平与黄雁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雁兴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该借款系其与高运平的共同债务,由其与高运平共同偿还,故黄雁兴应当与高运平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高运平、黄雁兴以上述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高运平、黄雁兴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长乐工行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高运平、黄雁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运平、黄雁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借款本金890869.84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7日结息11197.36元,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续计利息)。二、高运平、黄雁兴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街336号迪鑫·天水城2幢1901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屋所有权证号:航房权证CL字第××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1元、公告费300元,由高运平、黄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