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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江上诉吕成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江,吕成官,吕晓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江,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云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随锋,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成官,男,1927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绍伟,男,1952年2月8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吕晓东,男,1958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许江因与被上诉人吕成官、原审第三人吕晓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史智军、张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江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娟、杨随锋,被上诉人吕成官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伟、原审第三人吕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成官在一审中起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是我名下的房屋,该房屋由我向单位购买后,暂由无业、无住房的小儿子吕晓东居住。我与老伴已是近九十岁的老人,不与孩子同住一处。2015年9月份,我和我老伴才知道该房屋已被许江非法占据、使用多年且至今拒不搬出。我向吕晓东询问后才得知:当时吕晓东急用钱,曾向许江借款15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许江,许江以购买该房屋为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我知道后非常生气,遂令我的三个儿子前去劝退但无果。虽然许江表示该房屋系其善意购买,并出示了其与吕晓东签订的《个人协议》,但该《个人协议》是许江与无产权资格的吕晓东所签订,签订的《个人协议》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许江无法据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许江立即腾退非法占有的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许江在一审中辩称:我与吕晓东相识多年,过去是朋友,2004年年初,吕晓东到我的裁缝店玩牌,说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空着,没有人住,我就说那让我承租算了,吕晓东就说让他哥哥把屋里的东西拉走让我住进来,后我住进该房屋。同年底,吕晓东生病了,我去看望吕晓东,吕晓东当时的女朋友小梅也在,我得知吕晓东在外租房子住,原因是有人找他催债,吕晓东说他父亲吕成官委托他要把×号房屋卖掉,因为我在三里屯上班,离×号房屋比较近,我就说那就把房子卖给我吧,我当时给了吕晓东5万元的定金,因为要把我自己的房子卖掉后才能给他剩下的钱,吕晓东就说那就先交5万元的定金,然后再交10万元,最后一笔20万元待过户后再给。第一笔5万元的定金是在吕晓东出院10天内给吕晓东的,第二笔10万元是2005年5月25日给付的。因为×号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最后一笔20万元一直没有给付。因为追债的人总是到×号房屋找吕晓东,卖房后,吕晓东说会在密云或者延庆买套房子换换环境。我知道房屋是吕成官的,为此,我还问吕晓东吕成官是否知道房子卖给了我时,吕晓东说吕成官知道,卖房子的钱也给了吕成官。2010年,吕晓东找我说吕成官不同意出售房屋了,还说如果卖也行,但是房款要达到80万元,我没有同意,我说要按照我与吕晓东签订的《个人协议》履行,吕晓东家里的事情吕晓东自己处理。我与吕晓东原本是朋友,但是没有想到这个事情会走到今天这一步。我在×号房屋住了十多年,而且我跟吕晓东还签了协议。综上,我不同意吕成官的诉讼请求。吕晓东在一审中述称: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产权人是吕成官,原来由我居住、使用。许江一开始想借用该房屋居住,后来许江承租了该房屋,在此期间,许江问我,能不能把房屋卖给许江,当时由于我的资金有一些紧张,急用钱,正巧许江提及此事,我就顺势答应了许江,但是我当时不想真正的把房子卖给许江,只是想借点钱用用。我感觉许江根本买不了这个房子,因为许江是分好几次给的钱,在签了协议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我就告诉许江,就是想向许江借点钱,房子卖不了,许江也没有什么异议,就说再等等看看吧,我当时想把借款还给许江,但是许江不要。我其实根本就不想卖房子,而且房子本来就不是我的,而是吕成官的,吕成官也不知道我卖房子的事情,我就是想借点钱。综上,我同意吕成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6日,吕成官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吕成官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房价款33183元,许江在1997年3月27日前一次付清等内容。1999年11月20日,×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吕成官名下。吕成官系吕晓东之父,×号房屋原由吕晓东占有、使用,后由许江占有、使用。一审审理中,许江出示《个人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吕晓东,乙方:王淑华代许江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同样自愿购买。二、乙方已在2005年8月18日入住甲方的房屋,由于此前有协议在先,故乙方应将2005年8月18日至2006年5月18日的房租交付甲方,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过户完毕的房租免交,乙方可继续居住。三、乙方已在2006年5月20日将购房押金壹拾伍万元付给甲方。四、甲方应在2006年8月31日前将房屋户口过到乙方名下,不得有误,如遇重大外部原因及不可抗力的干扰,影响过户,甲方应无条件将乙方的购房押金退还给乙方(除2005年8月18日至2006年5月18日应交甲方的房租)等内容。许江表示×号房屋现由其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吕成官系×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许江抗辩称其购买了×号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应对此予以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吕成官作为×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事实,故对许江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吕成官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许江返还×号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许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责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吕成官。许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许江的举证责任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成官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吕成官、吕晓东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许江的上诉请求。针对许江的上诉,吕成官答辩称: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条件,许江缺乏取得涉诉房屋的理由。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吕晓东同意吕成官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吕成官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许江主张其因购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确认吕成官有权要求许江返还涉诉房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江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许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许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