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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常华与梁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华,梁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966号原告:常华,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富强,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常华与被告梁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建、被告梁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梁富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4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梁富强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中签字捺印属实,但自己实际系担保人,且并未使用借款。签订借据时,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但现在原告处,无法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梁富强认可其签字、捺印均属实。按照借据记载,被告梁富强系借款人。被告梁富强主张其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并提供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否认被告所述借款合同的存在。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提供不同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本院认定被告梁富强系该借款的借款人。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偿还,被告仅有单方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常华与被告梁富强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并由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梁富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富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常华要求被告梁富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富强偿还原告常华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