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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3日由开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发,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发,证人吴某、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开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陈某15万斤玉米。11月27日,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责令陈某偿还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107944.34元。陈某分别于11月30日、12月1日将开鲁县人民法院扣押的15万玉米斤予以变卖,未将所得玉米款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存,亦未履行给付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7月13日,开鲁县公安局从开鲁县拘留所将开鲁县人民法院拘留的陈某提解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函,开鲁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2.开鲁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3.开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开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开鲁县人民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4.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宫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包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陈某供述;6.开鲁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开鲁县人民法院扣押被告人陈某儿子陈某甲、陈某某的15万斤玉米,系对他人财产进行扣押,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开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裁定,扣押陈某15万斤玉米。11月27日,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责令陈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07944.34元。陈某分别于11月30日、12月1日将开鲁县人民法院扣押的15万斤玉米予以变卖,未将所得款项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存,亦未履行偿还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107944.34元的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7月13日,开鲁县公安局从开鲁县拘留所将开鲁县人民法院拘留的陈某提解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函证实,案件来源。二、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扣押陈某15万斤玉米。送达回证证实,同日,开鲁县人民法院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陈某。三、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27日,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责令陈某偿还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107944.34元。四、证人赵某某证实,其家有一台玉米脱粒机,其经朋友乌某某介绍与陈某相识。其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1日给陈某家用玉米脱粒机打场,然后陈某以每市斤0.87元的价格分二次销售给付晓刚约18万斤玉米。出售玉米时陈某夫妇和陈某两个儿子均在场。其给陈某家送去卖粮款两次,第一次直接送到陈某家,在陈某家四口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将款项交给陈某等人。第二次其将卖粮款送到乌某某家,陈某夫妇前去乌某某家取回卖粮款。五、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本人与陈某系朋友。案发前四、五年,陈某为购买车辆而向其借款,其借给陈某60000.00元,利息为0.15元。2014年秋季,陈某出售玉米后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证人刘某某还证实,陈某承包约900亩土地,每年可以收约十六、十七万斤玉米。六、证人张某某证实,2007年,其在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村部在陈某一家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与陈某两个儿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自己土地转让给陈某两个儿子。七、证人包某某证实,其别名为包某某,张某某转让土地时其作为中间人与陈某相识。张某某土地由陈某两个儿子承包经营,签订转让合同时其在场。八、证人陈某甲证实,其本人系陈某长子。2007年3月1日,其同胞弟陈某某在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村部与张某某签订草牧场和耕地承包转让合同时,其母亲宫某某和某嘎查嘎查达包某某在场,承包费为100000.00元。其家人将羊出售后得款70000.00元,其余30000.00元由陈某向他人借款后将承包费交齐。九、证人陈某某证实,其本人系陈某次子。陈某闻讯张某某转让土地后,其家人找张某某协商承包土地。2007年3月1日,其同胞兄陈某甲在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村部与张某某签订草牧场和耕地承包转让合同时,其母亲宫某某和奈林嘎查嘎查达包某某在场,承包费为100000.00元。十、证人宫某某证实,其与陈某系夫妻。从张某某承包草牧场和耕地事宜由其本人和陈某前去张某某家协商办理。2007年3月1日,陈某甲、陈某某在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村部与张某某签订草牧场和耕地承包转让合同时其本人和包某某在场。十一、证人吴某证实,其同陈某系邻铺关系。陈某夫妇同儿子陈某甲、陈某某一居生活。十二、证人申某某证实,其同陈某系同村村民,陈某夫妇与儿子陈某甲、陈某某一居生活。十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本人同妻子宫某某、儿子陈某甲、陈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9月5日,其从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价格为313000.00元,其给付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00000.00元,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给其提供担保从开鲁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国家补贴84000.00元,其给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枚金额为29000.00元的欠据。因到期后其未能偿还开鲁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还清其开鲁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份,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后来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其偿还开鲁县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107944.34元。在作出民事判决前,开鲁县人民法院扣押其15万斤玉米。其通过赵某某将开鲁县人民法院扣押的玉米变卖给他人,以偿还其他债务。2007年,其得知张某某转让土地,便同宫某某一起前去张某某家几次,协商承包土地一事。同张某某签订草牧场和耕地承包转让合同后,因筹齐土地承包费100000.00元而其将100余只羊交给张某某抵顶部分承包费,其余承包费其从他人借款后交给张某某。十四、赵某某书写的记录证实,2014年11月30日,陈某家脱粒玉米半车,12月1日,陈某家脱粒玉米两车。十五、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拘(罚)字第439号、439-1号拘留罚款决定书证实,因陈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故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对陈某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00元。当日,开鲁县公安局看管陈某。7月2日,开鲁县人民法院再次决定对陈某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00元。当日,开鲁县公安局看管陈某。十六、开鲁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3日,开鲁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从开鲁县拘留所将陈某提解归案。十七、户籍信息证实,陈某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备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开鲁县人民法院扣押被告人陈某儿子陈某甲、陈某某的15万斤玉米,系对他人财产进行扣押,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特木乐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郑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冠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