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黎良晚与周书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书决,黎良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书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良晚。上诉人周书决因与被上诉人黎良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书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被上诉人黎良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书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黎良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虽然对合伙、拆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在拆伙时是以周书决打给黎良晚的808000元款项为基础进行计算的。但双方结算之后,周书决发现自己打给黎良晚的款项实际金额为974000元,于是多次向黎良晚要求重新计算,但是遭到黎良晚拒绝,从而导致该纠纷的产生。黎良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周书决称已进账核算款808000元不是事实,已进账核算款863000元,实际金额974000元不成立,无凭无据;3、所打收条9000元,是双方在江西抚州开办时入股款,由于本人一时疏忽就写成了收条;4、分伙协议所授工地租金收入差别太大,这差别是周书决私下串通合伙人张之其造假形成的;5、从2014年5月1日起,周书决将江西抚州账面所存余额417692元公款私自挪用,按法律应追究其法律责任;6、江西抚州其他开支账目都是由周书决造假的。黎良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书决偿还黎良晚人民币7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黎良晚与周书决父亲周诗武、鲁镇检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伙在江西省抚州市经营建筑器材租赁部。后鲁镇检于当年下半年退出合伙,周书决亦顶替周诗武实际参与合伙事务。黎良晚与周书决在合伙经营2、3年后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2016年3月21日,黎良晚、周书决经结算后签订协议,约定“经黎良晚、周书决双方反复协商,认真核算,结果意见一致,就贵州松桃江江西抚州租赁一事决定如下:1、江西抚州贵州松桃从合伙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所有收付支出当面核对清楚周书决应付给黎良晚现金柒万元整,限本月31号兑清”等。当日,黎良晚向周书决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周书决江西抚州等投资款玖千元整周书决核算账面玖千元已付给我两抵还欠(61000元)陆万壹仟元2016年3月21号黎良晚”。后周书决未付款给黎良晚,黎良晚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周书决称双方合伙期间的经济问题未核算清楚,周书决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给黎良晚,但周书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黎良晚与周书决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黎良晚与周书决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经核算签订了协议,应认定为系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结算依据。周书决认为双方拆伙时未对合伙期间的经济问题核算清楚,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周书决未按协议全部履行,至今尚欠黎良晚61000元未付,故对于黎良晚要求周书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书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黎良晚人民币61000元。(二)驳回黎良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周书决负担675元,黎良晚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周书决是否应按2016年3月21日的《协议》向黎良晚支付解除合伙关系的资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黎良晚与周书决的父亲周诗武存在合伙关系,之后周书决顶替周诗武实际参与合伙事务。之后周书决与黎良晚经结算签订了上述《协议》,协议中明确周书决应支付黎良晚人民币7万元。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周书决提出双方在拆伙时是以周书决打给黎良晚的808000元款项为基础进行结算,而周书决实际打给黎良晚的款项为974000元。周书决的上述理由实际是认为其对散伙达成的协议存在理解错误,基于此,周书决应主动行使申请合同的变更或撤销权,而周书决在一审中并没有行使上述权利,另周书决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散伙时签订的协议是以周书决向黎良晚付款808000元为基础,故周书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书决应按2016年3月21日的《协议》向黎良晚支付解除合伙关系的资金。综上所述,周书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书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