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郝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1049号原告郝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郝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乙、郝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其父亲的抚恤金、补发工资等共计141516元中,给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二被告给付原告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郝某丁是原、被告的父亲,于2015年3月21日去世,生前未有遗嘱、遗赠。郝某丁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补发工资等共计141516元,均已打到郝某丁生前的工资卡上,由二被告保管。原告在办理其父亲丧事的过程中花去丧葬费用共计20000元,二被告当初也同意由原告先垫付,然后从父亲的丧葬费中扣除,剩余的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郝某乙辩称,我父亲的所有遗产都要求法定继承。被告郝某丙辩称,我父亲的所有遗产都要求法定继承。我父亲生前租了我的房子,我要求父亲支付生活开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某丁与侯某系夫妻关系,侯某于2004年5月17日去世,郝某丁于2015年3月21日去世。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132148元,补发工资9368元,共计141516元,均已打到郝某丁生前的工资卡上,现由二被告保管。郝某甲在郝某丁去世后支付丧葬费179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抚恤金发放表一份、收费收据六张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对于遗产的范围,二被告认为有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河园7号楼4单元203室住房一套,是父亲的住房,现登记在郝某甲名下。还有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卫华小学对面楼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儿子的名下。我们母亲去世后本来留有一套房子是我们父母的共同财产,我父亲把房子卖了,把卖房的钱给了原告,原告用这笔钱给原告的儿子买了这套位于卫华小学对面的房子。因为父母处理这两套房子都没有和我们姐妹商量,所以我们并不是非常了解,具体情况只有我父亲知道。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交法庭。对于二被告的主张,原告庭后出具书面意见并附公租房契约称原告现居住的位于清河园7号楼4单元203室住房一套原为交通局汽车修理厂的公产房由原告从1993年居住至今,该房产仍为公产房。二被告提到的位于北瓦盆夭食品公司家属房只知道是在其母亲逝世后由其妹妹郝某丙卖了,至于买卖的具体时间、出售的金额以及房款去向,原告均不知情。关于遗产的分配意见,原告主张应先给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遗产均分。原告实际支出丧葬费20000元,提交的收据显示金额为17994元,有些票据丢失了。二被告主张原告确实出了17994元的丧葬费,我父亲生前给了我们每个人40000元,用于支付父亲的看病及生活费用,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丧葬费其实是在这40000元里支出了,我们认为不应该在遗产里支出。二被告认为从遗产中应给郝某乙24900元,这是郝某乙从2005年到现在给父亲过节等花费的费用,但无证据提交。从遗产中应给郝某丙96154元,这是郝某丙给父亲所买的各种礼品及为父亲生活支出所花费的费用,提交票据复印件两份,其他的花费没有证据提交。二被告称父亲生病820天,住院34天,只在原告家住了86天,剩下的700天是在我们姐妹两个家中轮流照顾,我们主张162792元(232.56元/天×700天),每天的平均数是按照20000元除以原告照顾的天数。我们认为父母的遗产中应该留足墓地续费等费用,不能完全都分干净,后续费用是不确定的。二被告提交郝某乙、郝某丙记录的父亲口述汇总,称我们去单位领丧葬费的时候我们三人已经商量好将父亲的丧葬费打到父亲的卡上,由我们姐妹保管,我们都在单位签的字,但原告却反悔了。对二被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我方对被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依据,无法证实被继承人留有任何合法的遗嘱。二被告主张的给被继承人花费的生活费用应当认为是对被继承人的赠与或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按债务从遗产中扣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二被告主张郝某丁与侯某的遗产有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河园*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以及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卫华小学对面楼房一套,由于以上两套房屋均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且位于桥西区清河园的房屋自1993年开始由原告承租至今,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以上两套房产非被继承人郝某丁与侯某的遗产。被继承人郝某丁去世后单位补发工资共计9368元,原、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郝某丁单位支付的抚恤金132148元,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但抚恤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人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合理分配,即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之间合理分配。原告主张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7994元,二被告仅认可其支付的丧葬费为1799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垫付的丧葬费为17994元,该笔费用可参照被继承人的债务处理,应先从其遗产、抚恤金中偿还给原告,剩余部分123522元(141516元-17994元)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分配。二被告主张从遗产中应给郝某乙24900元用于支付郝某乙从2005年到现在给父亲过节等花费的费用,从遗产中应给郝某丙96154元用于支付郝某丙给父亲所买的各种礼品及为父亲生活支出所花费的费用,并主张162792元用于支付父亲生病期间照顾父亲的费用,本院认为,子女在父母生前为父母的花费及照顾,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应作为债务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具体分配的份额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各分得三分之一为宜。郝某丁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补发工资等共计141516元,均已打到郝某丁生前的工资卡上,现由二被告保管,故二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及属于原告的份额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郝某丁去世后的遗产及抚恤金等共计141516元,应支付原告郝某甲垫付的丧葬费17994元,剩余部分123522元确认分配给原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各三分之一,即41174元。综上,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应给付原告郝某甲591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