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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振亮与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亮,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254号原告:谢振亮,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1幢33-13号。法定代表人:吴长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君,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龙,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振亮与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美,被告长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君、��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长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2个月)。庭审中,谢振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750元(2875元×2个月)。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长锦公司工作,担任室内植物养护工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长锦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1日,长锦公司以其租赁项目到期为由,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5日左右,长锦公司告知我不用上班了,但我是在2016年5月25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5月25日。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75元,长锦公司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长锦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可谢振亮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75元;2.谢振亮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2日,谢振亮的最后出勤时间是2016年3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由于谢振亮自动离职,而非我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6年3月3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庭审中,谢振亮为证明其入职时间,举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手写备注),其上载明:“谢振亮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长锦公司植物租赁项目进行植物养护工作,由于2016年3月1日所属租赁项目到期,因此,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3日。”该通知书的签发时间为2016年3月1日。长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之所以载明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是谢振亮提出将入职时间提前记载,配合办理社保。长锦公司为证明谢振亮的入职时间,举示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人员离职手续表》、《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养护人员工资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考勤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人员离职手续表》上面载明谢振亮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并有“谢振亮”字样的签名。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养护人员工资表》上只载明了谢振亮2014年12月的工资,其余月份为空白。谢振亮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人员离职手续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谢振亮”字样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养护人员工资表》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在其签名时,该工资表为空白。庭审中,本院将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人员离职手续表》上面“谢振亮”字样的签名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长锦公司,但长锦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锦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长锦公司陈述的将入职时间填写为2014年9月10日是基于谢振亮的要求,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2.对于《员工入职登记表》、《人员离职手续表》,由于谢振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长锦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3.对于《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2014年养护人员工资表》,虽然上面只载明了谢振亮2014年12月的工资,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谢振亮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达不到长锦公司的证明目的;4.对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考勤表,由于长锦公司并未提供2015年3月之前的考勤表,该组证据达不到长锦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庭审中,长锦公司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举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有手写备注)、《人员离职手续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上打印的内容与谢振亮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致,但在该通知书“签收回执”部分有谢振亮的签字,并有手写的备注“此《通知书》用于谢振亮办理社保用”。谢振亮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签收回执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25日;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上所述。庭审中,本院将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谢振亮,但谢振亮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对于《人员离职手续表》,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上所述;对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考勤表,由于长锦公司没有提供2016年2月之后的考勤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谢振亮关于签收回执时间是在2016年5月25日的陈述,由于谢振亮未在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谢振亮也未举证证明其最后的出勤时间,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纳。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谢振亮的长锦公司2016年3月1日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6年3月3日。3.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庭审中,长锦公司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谢振亮自动离职,举示了《人员离职手续表》和加了手写体备注以及有谢振亮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如上所述,本院对该证据《人员离职手续表》不予采纳;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手写体备注并不能否定其载明的解除原因,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长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于谢振亮陈述双方劳动关系系长锦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面解除,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该陈述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谢振亮与长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建立,2016年3月3日因长锦公司向谢振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同时,双方均认可谢振亮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75元,故长锦公司应当支付谢振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12.50元(2875元×1.5个月)。对于谢振亮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振亮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振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12.50元。二、驳回原告谢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敬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