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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83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马甲被告刘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9日生育一女郑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不信任,疑心很重,经常在原告身上翻动检查钱包的恶习,被告的行为伤害原告的自尊,夫妻关系名存实。2015年2月份起与被告分居,现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婚前、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原告在外做些工程以来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外面女子有染,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吵架。被告认为,既使原告犯了错,但还是可以改,并且表示原谅,原、被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9日生育一女郑乙,现已成年。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本院认为,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形成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相互了解过程中,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女,婚后,虽然双方性格有差异,对人生观、价值观认识不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影响夫妻间的感情,但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并且愿意给原告回心转意改正的机会。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家庭。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丹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