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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化奎与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奎,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903号原告张化奎,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月光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94531。法定代表人叶有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铮荣,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8314T。法定代表人李成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重,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4243L。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杨,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化奎诉被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牛公司)、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九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6日、7月21日、8月2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奎的委托代理人蒋信斌,被告千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潘铮荣,被告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董重,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奎诉称,川九公司承建了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韩家坝村的达州市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第三工区,张化奎系作业人员。2015年6月23日晚饭后,张化奎出门散步,当行至千牛公司为郝家湾土地整理项目而施工修建的跨河便道桥上时,混凝土板突然断裂,使张化奎坠入河中。后经张化奎所在的三工区的作业人员和通川区消防大队通川北路消防中队官兵救起,并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经由川九公司支付。因该便道由三被告共同维护和管理使用,且张化奎为川九公司的员工,故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共计367234.5元。被告千牛公司辩称,在事发时间,当地连续暴雨,张化奎明知有危险却继续通过该路段,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张化奎通行的道路为施工便道,为临时通行的设施且已经过竣工验收,虽该道路的路面浇筑系千牛公司,但该公司对道路并无管理和维护的职责。所以,张化奎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然灾害,次要原因是其疏忽大意而造成,故千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化奎的诉讼请求。被告川九公司辩称,川九公司与张化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事发地并非川九公司的施工区域,川九公司并无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张化奎的家属多次到川九公司的上级公司吵闹,影响其办公,故川九公司垫付了其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请求驳回张化奎的诉讼请求。被告巨能公司辩称,巨能公司为达州市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事发工地便道工程已经分包给了千牛公司,千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巨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化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9时30分左右,张化奎晚饭后在位于达州市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二工区内散步,当其途径二工区内的施工便道处时,便道的混凝土板突然断裂,致使张化奎坠入河中,随后被工地人员和消防官兵救起。出事后当天,张化奎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共住院113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伤、胃壁挫伤、胰尾挫伤、腹腔积血;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胸部闭合性挫伤: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5、左侧额叶挫伤;6、右侧枕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建议下级医院继续治疗。2、密切观察,不适随访。第二次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79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廓清术后;2、脾脏切除术、胃修补、胰尾修补术后;3、左侧第9-12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双肺挫伤;5、左侧额叶挫伤;6、右侧枕骨骨折术后;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办理周转,继续住院治疗。第三次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4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术后;2、脾脏切除术、胃修补、胰尾修补术后;3、左侧第9-12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双肺损伤;5、左侧额叶挫伤;6、右侧枕骨骨折术后;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8、肺部感染;9、神经症。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过度劳累,留伴陪护,防跌倒等。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由川九公司给付。2016年6月,张化奎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2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化奎右侧枕骨骨折,左侧脑挫裂伤,伴左侧不全性偏瘫(肌力3+至4-级),属七级伤残。“胃、胰破裂修补术后”,十级伤残。“左侧5-12肋,右侧4-6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双侧胸膜增厚,并左侧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化奎左侧8-11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达骨性愈合,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左右。张化奎共用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张化奎的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县××乡××村××组,其从2012年4月起租住在达州市××区××巷××号××楼××号,农村承包地已由胞兄张化科耕种。还查明,2015年6月23日,达州地区持续降雨,在事发地施工便道处汇集的水量较大,便道下部土基损毁严重,事发时并无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还查明,千牛公司和川九公司均为巨能公司的子公司,巨能公司为达州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施工便道的硬化、保养、维护由达州市国资经营公司委托巨能公司达州西南职教园区项目部负责。巨能公司与巨能公司达州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签订有《工程施工项目经济责任书》,当中明确了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为:场区道路土石方及桥梁工程、学校及安置房工程、防洪护岸工程、管网和绿化等其他附属工程。工程范围为:南北干道以西,职业技术学院南区北段,职业技术学院东区,达州中医学校,周家湾片区土地整理,十号路施工区域内所有土石方、场区内道路、管网、防护及绿化,及因设计变更导致本工区所增加的工程项目,附属工程等(含临时工程)。巨能公司达州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的负责公司为千牛公司,事发地施工便道位于南北干道以西千牛公司负责施工的二工区范围内,并由千牛公司修筑。千牛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上述事实,有事发地现场照片、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工程施工项目经济责任书、施工简图、消防队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收据、居住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多方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因在事发时间,达州地区持续性降雨,导致事发便道处积水严重,水沟内的雨水上涨迅速,而张化奎在非工作时间通过该非工作区域,对应当预见的危险路况应当采取相应的规避措施,但张化奎不但未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规避且径直走过该路段,所以,对张化奎的受伤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40%;千牛公司作为施工便道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时应当依据运输载荷、使用功能、环境条件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水系、降低原有泄洪能力,应根据需要设置圆管涵等排水设施,对危险路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防护设施。在事发时,施工便道处积水严重,瞬时通过施工便道下方的水流过大,千牛公司在该危险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设立防护设施,对张化奎的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30%;巨能公司作为达州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和千牛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对施工区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因达州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施工区域巨大,施工便道贯穿施工工地的大部分区域,所以,巨能公司对施工现场的道路安全应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监督实施,而巨能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对张化奎的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30%;张化奎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川九公司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川九公司对张化奎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为张化奎给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可另诉解决。对张化奎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张化奎户籍地虽为四川省达县××乡××村,但其长期在外打工,且久居在达州市城区,其生产方式早已不是农业生产,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受诉地法院的城镇户口计算,即27239元×20年×47%=256046.6元。2、误工费,张化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持续稳定的收入,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80元一天计算,三被告对误工费标准并无异议,80元/天×226天=18080元。3、营养费,依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6天×50元/天=11300元。5、鉴定费,依票据为1400元。6、精神抚慰金,张化奎因本次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伤害较大,根据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续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续医费9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张化奎在本次诉讼中起诉的因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297826.6元,应由千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34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90848元;应由川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34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90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化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共计90848元。二、由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化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共计90848元。三、驳回原告张化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2元,减半收取3186元,由被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张化奎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