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吴金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波,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经余干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吴金波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未年检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鹅卵石,重93960kg),从余干县霞山沙厂向北左拐弯驶上余黄公路的过程中,车厢左侧与被害人孟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黄豆、麸皮,重27200kg)的车头发生碰撞,导致孟某卡在驾驶室因伤势过重死亡及乘车人芮某(系被害人孟某的妻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金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金波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离开事故现场,次日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金波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芮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余干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天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