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381号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A栋6层2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韩淑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49号西部国际超市小区办公楼17栋13层1号。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合同价款10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3个月,合同对价10万元;2、广告发布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按照约定发书面通知,被告签字确认认可;3、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3个月到期后原告才撤回发布(一直发布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及贵宾厅停车场收费口发布横杆广告,发布时间3个月,总价款10万元。同时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广告正式发布日期以乙方出示,甲方签字认可的“广告发布通知书”为准。2014年11月19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广告发布通知书,通知已于2014年11月19日发布广告,发布时间截止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香芝签字进行确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价款3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及贵宾厅停车场收费口拍摄照片证实横栏广告尚未撤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了广告,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70000元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是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显然过高,本院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自广告上画后8个工作日之后至起诉前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以弥补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按照70000元×6%年利率×(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6日)×130%=8250.67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付广告费70000元;二、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250.67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90000元,支持请求标的78250.67元,占起诉标的的86.95%,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67.52元,由被告新疆为民融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782.48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天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