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绍忠诉被告高平贤、高志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忠,高平贤,高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408号原告马绍忠,男,1972年6月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居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树基,云南求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平贤,男,1952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丰县人,驾驶员,住禄丰县。被告高志斌,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丰县人,居民,住禄丰县。原告马绍忠诉被告高平贤、高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基、被告高平贤、高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绍忠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诺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有结到工程款为由,请求原告宽限。原告几经宽限,至今已近2年,可被告仍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和利息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平贤辩称:这件事情是我引起的,与我儿子高志斌无关,欠条上高志斌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我借了原告210000元,我已经清偿了原告235000元。被告高志斌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什么都不知道,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原告现在还将我的车扣着。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借条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欠原告210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平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利息,不是本金,自己已经还了235000元。被告高志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签的名。被告高平贤、高志斌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被告高平贤无异议,但被告高志斌提出并非自己签名和捺印的异议,对该借条关于被告高平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高平贤与高志斌为父子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高平贤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高平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平贤未依约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的210000元钱款出借给被告高平贤,该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人高平贤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被告高平贤辩称自己已经归还了借款,只是开庭时未带,但庭审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高志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据以主张的依据为有高志斌签名的借条,庭审中被告高志斌对其中的签名和手印均提出异议,且被告高平贤亦认可高志斌的签名和手印均为自己所为,其与被告高志斌的陈述具有关联性。而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孤证,不能证实高志斌系共同借款人,原告欲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庭审中,原告口头提出要求对高志斌的签名和手印予以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原告撤回其鉴定申请。对原告认为该部分举证责任在被告高志斌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高志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逾期还款利息的保护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可以保护的限度。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26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平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绍忠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逾期利息12600元,合计222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高平贤承担(因原告方已预交,现由被告高平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