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执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兴南与李国和、李俊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南,李国和,李俊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625号申请执行人:李兴南,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国和,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李俊松,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兴南与被执行人李国和、李俊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2016)闽0211民初24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兴南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李国和、李俊松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李国和、李俊松56313元(包括本金55000元、执行费725元、案件受理费588元)和加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 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梁世杰 搜索“”